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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与安喜军、大庆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安喜军,大庆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3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林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凤卿,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喜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世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大庆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柳方亮,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喜军、一审被告大庆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8月25日,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大庆市东城水厂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大庆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其承包的大庆市东城水厂工程第一标段(加药间、排泥池)工程的施工任务委托给大庆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内容是加药间的土建、装饰、工艺排水、电气照明,采暖及排泥池土建工程,合同造价为2257979.01元。此后,被告大庆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大庆市东城水厂工程第一标段(加药间、排泥池)中的总造价为1452446.14元排泥池土建工程交给原告安喜军施工,原告安喜军按要求完成了合同内的施工项目。一审法院又查明,在原告安喜军的施工过程中,经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及监理公司同意,在合同约定的排泥池土建工程外增加了排泥池基坑井点降水工程,工程价款为987406.00元;排泥池基础回填及砂石垫层工程,工程价款为737739.35元,2010年11月25日。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和监理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大庆市东城水厂排泥池工程进行施工质量竣工验收,并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再查明,在原告安喜军施工过程中,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共向被告大庆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34500.00元,在原告安喜军诉至法院后,即在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大庆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8200.00元,两项合计1412700元,此款被告大庆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支付给原告安喜军。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大庆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承建的大庆市东城水厂工程第一标段中的排泥池土建工程交给原告安喜军施工,安喜军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大庆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均无异议,故原告安喜军完成大庆市东城水厂工程第一标段中的总造价为1452446.14元排泥池土建工程的施工任务的事实客观存在。因原告安喜军为自然人,并无建设施工资质,其是以被告大庆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故安喜军与大庆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挂靠施工关系,因此原告安喜军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工程发包人即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主张工程款。因原告安喜军完成排泥池土建工程已经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及监理公司综合验收合格,且大庆市东城水厂已经投入使用,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安喜军按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主张权利予以支持。因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对合同外工程:排泥池基坑井点降水工程、排泥池基础回填及砂石垫层工程已经进行经济签证予以确认,并加盖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大庆市东城水厂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故对原告安喜军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辩称工程款未经政府部门进行审批、工程增量或者设计变更无设计部门的设计变更材料、增加的工程量无建设方工程签证材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排泥池临时路土建工程(工程价款为37007.51元)及比原图纸设计增加各小项工程(工程价款为266987.12元),因原告安喜军未提交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增加工程的经济签证,且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对此部分增加的工程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安喜军支付工程款1764445.35元。因原告安喜军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费,故视为放弃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是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喜军工程款1764445.3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16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喜军承担。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承建大庆市东城水厂,其中排泥池工程分包给一审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书,依法只能在上诉人和一审被告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安喜军不具备取代一审被告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资格,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同一审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认定为挂靠是没有依据的,在此基础上的裁判结果更是错误的。另外,大庆市东城水厂是政府工程,仅加盖项目部印鉴的经济签证是不能作为依据使用的。综上,我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民初第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安喜军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安喜军答辩称,一、涉案工程是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上诉人的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了由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上诉人的项目部已经对被上诉人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设计变更、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盖章确认,其行为代表了上诉人。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是依据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合同决定的,不是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审被告大庆市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一、(2015)33号审计报告,证明工程项目造价审计结论为排泥池土建1438684.83元,同判决及被上诉人报价金额1452446.14元,核减额度13761.31元;井点降水153634.12元,一审判决确定额度及被上诉人报价额度为987406元,核减额度833771.88元;基础加深换基审计被上诉人报价为178940.17元,一审判决确认额度737739.35元,审定价格187659.81元,增加8719.64元。被上诉人安喜军质证称,证据一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装订的资料,没有任何的来源与出处,也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材料是复印件,故不予质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一审被告大庆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从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处承建的排泥池土建让安喜军施工,加药间由其自行施工,但与被上诉人安喜军之间无书面协议。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增量是否为合同外增加之工程量。二、原审被告大庆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增量是否为合同外增加之工程量。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与一审被告大庆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项中明确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业主要求的合同条件进行施工,并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要求的全部内容完成施工生产任务”,另又有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据中的工程变更单、工程洽商记录和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且均有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项目经理部的盖章,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增量“排泥池基坑井点降水工程、排泥池基础回填及砂石垫层工程、排泥池临时路土建及增加的各小项工程”系经过设计变更要求的合同内工程,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增量为合同外之工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审被告大庆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一审被告大庆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排泥池土建让被上诉人安喜军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条的规定,因安喜军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施工的主体资格,此行为应为违法分包行为,依法应为无效行为,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故实际施工人安喜军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有法律上的依据。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工程增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进行确定,涉案工程增量“排泥池基坑井点降水工程、排泥池基础回填及砂石垫层工程”有加盖项目部印鉴的经济签证进行确认并经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及监理公司质量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另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与原审被告大庆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即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需要在欠付原审被告大庆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安喜军承担责任。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在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已与原审被告大庆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全部结算后,如有多支付的工程款,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大庆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安喜军工程款1764445.35元。二、变更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在欠付原审被告大庆美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安喜军承担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068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国燕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继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