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梁志华、欧淑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梁志华,欧淑群,佛山市顺德区丰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81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黄燕霞、贾欢欢,均系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欧淑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丰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志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梁志华、欧淑群、佛山市顺德区丰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欢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志华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并于同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志华向原告贷款1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为每月6日。《贷款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梁志华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者被告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资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志华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之日起对已发放的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梁志华清偿全部欠款之日,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并按月计收复利,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梁志华承担。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梁志华、欧淑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志华、欧淑群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本案借款本息、罚息及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等)。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丰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丰挚公司作为被告梁志华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案借款本息、罚息及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梁志华发放贷款1300000元,但是被告梁志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梁志华已累计拖欠本息1395723.4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请判令:一、被告梁志华向原告偿还借款1395723.46元,其中本金1300000元,暂计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92860.51元、罚息2862.95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志华向原告返还本案律师费63872元;三、原告对被告梁志华、欧淑群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的房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欧淑群、丰挚公司对被告梁志华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梁志华、欧淑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被告丰挚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委托诉讼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向被告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是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志华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及《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梁志华向原告贷款1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日为每月6日。《贷款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梁志华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者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资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志华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之日起对已发放的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梁志华清偿全部欠款之日,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并按月计收复利,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梁志华承担。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梁志华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志华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是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担保范围包括本案借款本息、罚息及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等)。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丰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丰挚公司作为被告梁志华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为借款本金13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案借款本息、罚息及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梁志华发放贷款1300000元,但是被告梁志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根据原告与被告梁志华的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1倍;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63872元;被告梁志华、欧淑群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志华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梁志华尚欠原告借款13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志华向其偿还借款13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原告与被告梁志华之间的约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1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于该借款利率已具有惩罚性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3872元,原告与被告梁志华在借款时约定,如果被告梁志华违约,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梁志华承担,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梁志华、欧淑群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梁志华、欧淑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梁志华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是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现被告梁志华违约,原告有权行使其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挚公司自愿为被告梁志华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案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现被告梁志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丰挚公司对被告梁志华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且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原告在本案中已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被告丰挚公司只对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后未得到清偿的部分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向被告梁志华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华、欧淑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1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志华、欧淑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返还律师费63872元;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在本案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梁志华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丰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依据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优先受偿权仍未得到清偿的本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968.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志华、欧淑群、佛山市顺德区丰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洪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