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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经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朝阳博文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博文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文经商初字第225号原告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中韩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明燕,董事长。被告朝阳博文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一段2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威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博文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于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丛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