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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3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寸志红、江嘎与李启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寸志红,江嘎,李启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3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寸志红,男,1997年1月21日出生,白族,无业,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人,住鹤庆县。委托代理人李金树,男,1972年7月7日出生,白族,务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人,住鹤庆县,系上诉人寸志红之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嘎,男,1985年7月7日出生,藏族,务农,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住卡若区。委托代理人王森武,昌都市卡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焕,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监利县。委托代理人滕旭,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通情,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寸志红、江嘎与被上诉人李启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西藏自治区卡若区人民法院(2015)卡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扎西边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德西拉珍、代理审判员李蓓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寸志红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树、上诉人江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武、被上诉人李启焕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旭、唐通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启焕起诉称:2015年5月21日20时许,江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海南街滨河路岔路口左转时与寸志红驾驶的摩托车侧面相撞。致使寸志红驾驶的摩托车失控,与李启焕驾驶的藏BA50**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李启焕重伤。经昌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江嘎、寸志红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李启焕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启焕先后在昌都市人民医院、四川林业中心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治疗,同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35天,2015年9月30日在湖北省监利捷成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2000元。现要求法院判令江嘎、寸志红赔偿:1、医药费69399.92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16077元、营养费1750元、交通住宿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7.2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9080.57元。2、后续治疗费2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江嘎在原审中答辩称:1、《事故认定书》所述经过错误,现场勘查错误,事故责任在寸志红。2、李启焕要求赔偿标准过高,不同意赔偿。寸志红在原审中答辩称:1、《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显失公正,李启焕无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相应责任。2、李启焕主张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主张的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证明。4、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5、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寸志红本人也受了重伤,在家庭极端贫困的情况下,到处借钱支付了20000元的医药费,已经对李启焕进行了力所能及的安慰和照顾。6、诉讼费不是本案争议标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0时许,江嘎(无驾驶证无牌照)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昌都市海南街由四川桥向胜利桥方向行驶,行至滨河路岔路口左转时与寸志红(无驾驶证无牌照)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寸志红的摩托车又撞向对向骑摩托车的李启焕(无驾驶证有牌照),经昌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江嘎、寸志红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李启焕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启焕被送入昌都市人民医院治疗,5月24日转入四川林业中心医院治疗,6月9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治疗,6月24日出院,共住院35天,住院期间,李启��的伤情被诊断为:1、颅骨骨折;2、左侧顶叶脑出血;3、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弓及眼眶周骨折;5、左眼睑及左小腿皮肤裂伤;6、第七颈椎左侧横突骨折;7、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组。2015年9月30日在湖北省监利捷成法医鉴定所鉴定,李启焕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2000元。事故发生后寸志红向李启焕支付20000元医药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江嘎与寸志红违反机动车道路行驶有关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昌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江嘎、寸志红承担同等责任,李启焕不承担责任,定性准确,责任划分正确。对于李启焕起诉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李启焕于2015年5月21日受伤先后在昌都市人民医院、四川省林业中心及四川大学���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69627.92元,李启焕要求支付69399.92元,低于实际费用,予以支持69399.92元。2、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5天40843元÷365天=3916.1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由于李启焕受伤先后在西藏及四川境内住院治疗,酌定为100元/天,无医嘱证明需两人护理,故以35天100元1人=3500元。4、营养费,无医嘱,考虑到李启焕受伤并致残,酌定为20元/天35天=700元。5、交通住宿费,经原审法院核定为交通费1920元、住宿费220元,予以支持21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计算为120元7天+80元28天=3080元,李启焕要求2800元,低于可主张数额,予以支持2800元。7、残疾赔偿金,李启焕属于农村户口,当前虽生活在昌都市区但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在昌都市连续居住一年以��或收入主要来自在城市务工、经商所得,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6578元2020%=2631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启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抚养义务人仅为李启焕一人,故不予支持。9、鉴定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10、摩托车损失费,李启焕未能举证事故中摩托车受损情况及受损价值,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寸志红在自己受重伤的情况下,向李启焕支付了20000元用于住院治疗,一定程度上对李启焕及其家人作出了安抚,故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根据湖北省监利捷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支持22000元。各项费用共计130768.07。在事故中江嘎、寸志红承担同等责任,故由江嘎向李启焕承担赔偿费用共计65384.035元,寸志红向李启焕承担赔偿费用(扣除先行支付的20000元)45384.0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嘎赔偿李启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65384.035元;二、寸志红赔偿李启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45384.035元;三、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四、驳回李启焕其他诉讼请求。寸志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不认可湖北省监利捷成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李启焕已经完全康复,不构成残疾;《鉴定意见书》无鉴定费票据,报告内容不实;不是三方共同选定或者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2、李启焕过度医疗,没有转院治疗的必要,应当扣除相应费用。李启焕住院期间,寸志红的父亲李金树代为支付了20000元并看望伤者,对治疗过程和医嘱很清楚,医生反复叮嘱,不用转院,也一再强调没有转院证明,一切后果由自己承担,所以李启焕对转院后的费用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3、李启焕无摩托车驾驶证,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寸志红摩托车撞过来的时候,李启焕没有采取任何避让措施,所以其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江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事故认定书》有误。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送达《事故认定书》时没有告知利害,也没有告知复核。2、李启焕过度医疗、任意转院,应该扣除任意转院和治疗原发性高血压的费用。3、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李启焕现在与常人无异,根本不构成伤残。4、李启焕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业。李启焕无劳动合同、无劳务协议、无工资表、无社保证明,仅以《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启焕服从法院判决,其针对寸志红、江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昌都市公安交警部门对三方下发《事故认定书》均告知了相关的权利义务,江嘎称其权利未得到保障,并非李启焕的过错,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事故发生后,因为昌都海拔较高、医疗设备、条件较差,李启焕才到内地进行治疗;在高海拔地区受伤后引起高血压,属于正常现象,要首先治疗高血压再治疗其他伤害。三、寸志红、江嘎并没有在原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书》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李启焕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鉴定费发票,欲证在湖北省监利捷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为1300元。经本院组织质证,江嘎对李启焕提交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寸志红的质证意见为:李启焕原审提交的证据详实,不可能找不到如此重要的票据,对票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湖北省监利捷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原件,形成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同时该证据与原审提交的证据《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原审时李启焕虽没有提交该证据,但该证据对李启焕有利,从常理推断当事人不会故意不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没有找到证据亦不能认定为重大过失。经综合审查,本院对该逾期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举证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二)原审法院对于李启焕的赔偿数额及标准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如果对《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应当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案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当事人也未提出足以反驳《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即江嘎、寸志红为同等责任,李启焕无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对李启焕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及认定是否正确。1、是否存在过度医疗问题。对上诉人寸志红、江嘎提出李启焕存在过度医疗、私自转院,应扣除相应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病人有选择医疗机构进行就医的权利,李启焕为了获得更好的医疗条件、选择转院治疗事故伤害,不为法律所禁止,但不能因选择或更换医疗机构而增加赔偿义务人的负担。故此:第一,李启焕本人有原发性高血压,在治疗事故伤害中,对血压升高的治疗不可避免,无法与事故伤害剥离治疗,故不予扣除治疗原发性高血压的费用。第二,昌都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有“院外给予左侧髌骨骨折手术治疗”的内容,随后李启焕在四川省林业中心医院进行“左侧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四川省林业中心医院出院证明“其他相关疾病到相关医院或者科室治疗”,随后李启焕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进行“左侧颧骨颧弓、框外侧缘、左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因事故导致的系列伤害。赔偿义务人如对治疗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寸志红、江嘎未就该内容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扣除李启焕转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但是,李启焕转院不是基于医生“到上一级医院治疗”的建议,故对其更换医院、跨地域治疗产生的住宿费、额外产生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根据李启焕住院时间及就医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以10元/天35天=350元计算,予以支持350元。2、《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对寸志红、江嘎提出《鉴定意见书》无鉴定费票据,报告内容不实,李启焕现在与常人无异,不是三方共同选定或者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审李启焕提交证据《鉴定意见书》,江嘎、寸志红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并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确定李启焕构成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22000元,并无不当。另,李启焕二审补充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3、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江嘎提出李启焕没有工资表,劳务协议等,仅以《工资证明》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李启焕提交“欲证从事建筑行业、日工资300元”的《工资证明》未予采信,但又采用国有经济单位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建筑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与证据采信结果相矛盾,也与计算残疾赔偿金采用的标准相矛盾,故本院予以纠正。李启焕属于农村户口,也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在昌都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或收入主要来自在城市务工、经商所得,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算误工费,即6578元÷365天35天=630.77元。综上,李启焕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69399.92元、误工费631.77元、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26312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各项费用共计126992.69元。根据《事故认定书》,江嘎、寸志红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江嘎应向李启焕承担各项费用63496元,寸志红(扣除先行支付的20000元)应向李启焕承担各项费用43496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15)卡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二、江嘎支付李启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63496元。三、寸志红支付李启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3496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李启焕承担2202元,寸志红承担920元,江嘎承担1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李启焕承担86元,寸志红承担988元,江嘎承担1441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扎西边巴审 判 员 德西拉珍代理审判员 李 蓓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次仁曲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