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737号原告:吴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宋运文,枞阳县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美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宋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2009年,吴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此后,王某甲白天上班晚上打牌,双方无法沟通,夫妻关系不睦。且王某甲嫌弃吴某不会挣钱,经常辱骂吴某。近三年来,王某甲没有出钱补贴家用,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自2014年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二人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吴某与王某甲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吴某与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吴某抚养,王某甲每月给付吴某子女抚养费500元;三、王某甲返还吴某的嫁妆。王某甲辩称:王某甲与吴某夫妻关系一直稳定,双方没有分居生活,王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吴某与王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期,由于缺乏交流与沟通,二人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吴某与王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夫妻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多加交流和沟通,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吴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周美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代) 崔后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