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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黎某、隆某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某,隆某某,曾红涛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辩护人程杨,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隆某某,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2日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欢,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曾红涛,绰号“小胖娃”,男,199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交通肇事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3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洪涛、黎某某、隆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内东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某、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传珍、代理检察员陈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及辩护人程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隆某某及辩护人罗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20日2时许,闻某甲(另案处理)与张某甲等人喝酒时因口角发生纠纷,闻某甲扬言找人打张某甲。张某甲将此事告诉闻某乙(另案处理),闻某乙多次找闻某甲讲和未果。闻某甲找朋友曾某甲(另案处理)帮忙,曾某甲联系被告人曾红涛、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带刀具前来帮忙,曾红涛邀约被告人黎某某、隆某某和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前往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闻某乙、张某甲、王某丙与曾某甲、闻某甲、王某甲、曾红涛、王某乙、黎某某等人在白合镇第一回收店外相遇,曾某甲、闻某甲、王某甲持砍刀冲向闻某乙、张某甲、王某丙三人,闻某甲持刀砍张某甲未果后,与曾某甲一起砍杀闻某乙,致闻某乙头部、额部、左腕部多处轻微伤。2015年5月22日,隆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曾红涛、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前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曾红涛、黎某某、隆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曾某甲、闻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闻某乙的供述,证人张某甲、王某丙、杨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曾红涛为帮朋友报复他人,组织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黎某某、隆某某明知斗殴而携刀积极参与,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曾红涛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黎某某、隆某某系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曾红涛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曾红涛、黎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对黎某某、隆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曾红涛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红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隆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黎某某对斗殴并不知情,未持械参与斗殴;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隆某某及辩护人上诉提出:隆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投案后通过其朋友要到原审被告人曾红涛的手机号码并提供给公安机关,协助抓获曾红涛,构成立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要求改判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明知斗殴积极参与,开车接送曾红涛、王某乙等人,其作用明显,原判充分考虑其从犯、坦白等从轻情节,量刑适当;隆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曾红涛,构成立功,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所在辖区公安机关派出所不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不宜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曾红涛为帮朋友闻某甲、曾某甲(均另案处理)报复闻某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隆某某等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隆某某投案后,通过其朋友得到原审被告人曾红涛新的手机号码,并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据该线索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将曾红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抓获归案。前述事实有二审期间经出庭检察员庭审举证、质证的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红涛为帮朋友组织多人持械斗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某、隆某某明知斗殴而积极参与,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曾红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黎某某明知曾红涛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开车接送曾红涛等人,并积极参与聚众斗殴;隆某某亦明知曾红涛等人聚众斗殴而积极参与,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斗殴并不知情,未持械参与斗殴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曾红涛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依法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曾红涛、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隆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隆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曾红涛,构成立功,依法从轻处罚。对隆某某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隆某某构成立功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充分考虑黎某某从犯、坦白情节,所判刑罚适当。对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隆某某所在辖区公安机关派出所不同意将隆某某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隆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对隆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隆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出庭检察员提出对隆某某不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曾红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维持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人隆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隆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舒泽平审判员  刘祖德审判员  李丽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