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3民初字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师大华与济南安兴泰物流有限公司、郑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大华,济南安兴泰物流有限公司,郑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字1号原告师大华,男,1982年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济南安兴泰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饶飞,该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泺安路尚品清河A区8号楼一单元2503室。被告郑磊,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玉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李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516号汇统大厦A座5层。被告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波,该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冠县东环路南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树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地址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1-2楼。原告师大华与被告安兴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泰公司”)、郑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保公司”)、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大华委托代理人刘提,被告郑磊,永城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李梅,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兴泰公司、长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梅军民驾驶鲁A×××××/鲁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大广高速公路2300公里+250米时,因速度过快刹车不及,与前方已发生事故的师大华持证驾驶的豫P×××××豪沃牌轻型仓棚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向前推移,致使师车右侧与已发生事故的陈新平持证驾驶的鲁P×××××江淮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左侧发生挂擦,造成师大华受伤,行人孙留锋当场死亡,以及上述车辆与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梅军民负主责,师大华负次责、陈新平负次责。在发生该起三方事故之前,原告师大华驾车与隧道发生碰撞,是因为陈新平车辆违章斜停在路右边造成的,该次碰撞应由陈新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师大华是豫P×××××货车实际车主,豫P×××××货车挂靠在沈丘县蓝色物流有限公司,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8429.91元,经了解鲁A×××××/鲁A×××××挂车主是济南安兴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P×××××货车车主是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郑磊、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429.91元,判令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安兴泰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郑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发发生后我垫付了师大华车辆施救费7700元,高速设施费用3560元,我请求予以返还。被告永城财保公司辩称,安兴泰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在另案中已将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赔付完,该案中我公司在医疗费1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内赔付,商业险按照合理比例赔偿,师大华车辆仅仅是与已发生事故的陈新平驾驶的车辆发生轻微刮擦,并没有导致强烈撞击,因此我公司仅认可赔偿原告车辆后部损失,护栏损失及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长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另案中,交强险及商业险共计赔付了144774.3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已足额赔付,原告有证据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剩余的商业险限额赔付,原告师大华与我方被保险人的驾驶员陈新平驾驶的车辆仅仅是发生刮擦,我公司仅对原告师大华与陈新平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部位造成的损失进行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师大华驾驶的豫P×××××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2300公里+250米处时,看见前方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停车时因道路湿滑撞上高速隧道口左侧护栏,造成车辆左侧及高速路产损失,此时,梅军民驾驶鲁A×××××/鲁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速度过快,刹车不及,与前方已发生单方事故的师大华驾驶的豫P×××××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向前推移,致使师大华车辆右侧与已发生事故的陈新平驾驶的鲁P×××××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发生刮擦,造成师大华受伤、行人孙留锋当场死亡、车辆与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出具信公高交认字(2015)第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梅军民负主要责任,师大华负次要责任、陈新平负次要责任。梅军民驾驶的鲁A×××××/鲁A×××××挂车辆车主为郑磊,该车挂靠在被告安兴泰物流公司,车辆在永城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陈新平驾驶的鲁P×××××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长运汽车公司,该车在大地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永城财保公司与大地财保公司交强险伤残限额在孙留锋案件中已用完。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师大华于2015年9月11日至17日在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9月18日至21日在沈丘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2074.91元。2015年10月16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信价事损(2015)126号、127号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将原告师大华驾驶的豫P×××××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因发生单方事故及梅军民车辆与其发生碰撞后两车向前推移过程中造成的车辆左侧损值评估为3780元,将该车因三方事故造成的车辆左侧之外的损失鉴定为56045元,原告为鉴定车损花评估费3000元。2016年2月1日,被告永城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驾驶车辆后部实际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申请提交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事故车俩均已重新维修并投入营运,且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已经对师大华车辆左侧损值及左侧之外损值进行了区分评估,重新鉴定没有实际意义,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本院驳回了被告永城财保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事发发生后,梅军民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郑磊垫付了车辆施救费7700元,高速路产损失3650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为45823元/年。上述事实,有信公高交认字(2015)第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价事损(2015)126号、127号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费票据、住院病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交通事故中遭受健康权及财产权损失的公民,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梅军民驾驶鲁A×××××/鲁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前方师大华驾驶的豫P×××××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向前推移,致使师大华车辆右侧与已发生事故的陈新平驾驶的鲁P×××××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发生刮擦,造成师大华受伤及车辆多处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高速交警支队出具信公高交认字(2015)第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梅军民负主要责任,师大华负次要责任、陈新平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发生单方事故造成的车辆左侧损失及高速路路产损失,其主张前方车辆驾驶人陈新平负全责,应由陈新平全额予以赔偿,但其并未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车辆左侧损值及路产损失在单方事故及二次撞击中均有产生,无法区分,本院对此部分均不予支持,原告车辆损失自行承担,路产损失由郑磊承担。梅军民、师大华、陈新平三车因三方事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1.5:1.5为宜。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经核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07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711.80元(28472元/年÷360天×9天)、误工费1145.58元(45823元/年÷360天×9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6045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7700元(郑磊垫付)、共计71627.29元。以上损失,符合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的有医疗费207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2524.91元,由永城财保公司与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平均分担,即永城财保公司与大地财保公司各承担1262.45元。原告车辆损失56045元,先由永城财保公司与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因永城财保公司与大地财保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在另案中已用完,余下损失62102.38元(71627.29元-医疗费2524.91元-车损4000元-评估费3000元),由实际车主郑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3471.67元,由其投保的永城财保公司在三责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由长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9315.36元,由其投保的大地财保公司在三责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永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734.12元(1262.45元+2000元+43471.67元),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577.81元(1262.45元+2000元+9315.36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由郑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00元,安兴泰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长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450元。事故发生后,郑磊垫付的车辆施救费7700元应当予以退还,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车损评估费2100元,仍应退还郑磊垫付款5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734.1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77.81元;三、被告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评估费450元;四、原告师大华在保险公司赔款到位后退还郑磊垫付款56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元,由郑磊承担1058元,由被告冠县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26元、由原告承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军人民陪审员 甘斌人民陪审员 杨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田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