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执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62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6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632924.41元及利息48909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43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负担案件受理费,5384元,以及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本案申请执行费92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696914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宁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