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晏商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齐河县棉花储备库与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齐河县齐翔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县棉花储备库,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商初字第1245号原告:齐河县棉花储备库,住所地齐河县城区。法定代表人:祁传东,齐河县棉花储备库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勇,齐河县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齐河县齐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法定代表人:王瑞,该公司经理。原告齐河县棉花储备库与被告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齐河县齐翔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河县棉花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齐河县齐翔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河县棉花储备库诉称:2003年7月1日,原告齐河县棉花储备库与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齐河县齐翔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基础设施及场地的租赁合同,用于油脂化工生产。2013年齐河县齐翔化工有限公司改制为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交纳租金,由于经营不善,该公司几次被其他债权人诉至法院,并且大都采取了保全措施,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实际上自2014年下半年该公司就已经处于停产状态。2015年届至交纳租金时,被告已明确表示无力交付租金,也不愿提供担保,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设施、清空场地,偿还垫付款6407.26元及利息,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始以后的租金。被告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齐河县齐翔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2003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证实被告租赁原告储备库空闲院(面积6240平米)及院内的深水井一眼、深水泵一台、10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水塔一座,租赁期限20年,自200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提交原告垫付的2015年5月份电费1157.26元(2015年6月18日交)、原告变压器更名费及调试费收据10500元(原因是被告在租赁期间将变压器的所有权私自变更自己名下,因外债被法院查封,原告知情后又恢复变更而花费,此花费当时协商一家一半);提交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已收租赁费的单据,证实2015年6月份之前的租赁费被告已交;提交原告财务室出具的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份未交租赁费的证明,以证实尚欠2015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提交2015年8月21日、2016年3月23日被告厂内情况的照片,证实被告已停止经营,厂内乌七八糟,现处无人管理状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原金瓯锅炉房南门向北至78米,西自工业园南北路某线,东至花墙宽80米,面积6240平方米的空地及深水井一眼、深水泵一台、10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水塔一座基础设施出租给被告,被告用于油脂化工生产。租赁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合同中约定“乙方(即被告)于前十年每年交纳租金22000元,以后每三年增加3000元,第二十年不再增加租金。自2003年7月1日起,每满一季度起15日交清3个月租金……”。被告于租赁期间已付清2015年6月份之前的租金,因经营状况不好,尚欠原告2015年7月1日之后的租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原告于庭审中同意另案处理。现在,被告租赁的场地混乱,被告的化工厂已停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因被告已无力经营而停业,化工厂现无人管理,确无力交纳租赁费,被告的实际行为已证实其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确不能继续履行,应依法予以解除,被告应当清空场地、清点租赁物并予返还;因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全部支付租金,双方形成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支付解除合同之前的租金。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返还垫付款的主张,原告同意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解除原告齐河县棉花储备库与被告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齐河县齐翔化工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返还厂内租赁设施(深水井一眼、深水泵一台、10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水塔一座)。被告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齐河县齐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租赁场地内的杂物清除干净。被告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齐河县齐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给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赁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95元,由原告齐河县棉花储备库负担100元,被告齐河县齐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齐河县齐翔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若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