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与朱更新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更新,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更新,江苏新联建筑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祥伟,江苏新联建筑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号城建大厦*座***室。负责人黄立志,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仁堂,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更新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原审诉称:2012年7月9日,我所与朱更新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朱更新委托我所派律师代理诉讼案件,约定律师服务费50000元。此后我所指派律师全面完成了合同委托义务。我所多次要求朱更新给付律师代理费,其以种种借口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更新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赔偿损失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自愿撤回赔偿损失7900元的诉讼请求。朱更新原审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7月9日,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合同当日,已经超过两年,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请求权,丧失了胜诉权。2、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在涉案的代理诉讼服务行为存在重大失误,致朱更新受到重大经济损失,朱更新保留向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要求赔偿的权利。3、对于诉讼的委托代理服务行为,朱更新对于律师服务费已经付清,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要求朱更新签署委托合同等有关代理费的约定是为了案件归档的需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朱更新(甲方)与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指派律师作为甲方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双方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元,自委托合同签订时支付乙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指派王仁堂律师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代理甲方朱更新出庭应诉,后徐州市云龙区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对朱更新诉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做出了判决。2013年6月18日、2014年3月8日,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又分别指派律师为朱更新代理其与孙冰股权纠纷的一、二审案件。后双方因支付代理费发生纠纷,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以朱更新未向其支付代理费用为由诉讼来院,要求朱更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用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之本旨,在于通过惩罚权利上的睡眠者,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以维护权利秩序的安定性,其所规制的是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现象,故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应仅从时间上机械地加以判断,还应考察权利义务主体间所处的实际状态。就本案而言,首先判断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关键是如何确定双方约定律师费支付的时间。虽然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举证的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是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但双方在庭审中对该时间点均予以否认,朱更新称代理费在合同签订前已经支付完毕,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称对付款的时间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如果按照朱更新的陈述,既然朱更新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将代理费支付完毕,双方不可能在合同中再对代理费支付的时间做出约定,现因朱更新并未举证已支付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故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对此情节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本案并不能以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付款的时间。朱更新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最迟应在案件结束后支付代理费用,该案件于2013年12月9日判决,故诉讼时效应以该日期作为起算点,而该日期距离本案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起诉,并未超过两年,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双方除涉案代理行为外,之后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还为朱更新代理过其他案件,代理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此种情形下认定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怠于行使权利,明显不合常理。朱更新虽然主张其已经支付给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朱更新这一辩称观点,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自认朱更新已付3000元先期调查费的问题,因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系本案委托合同中约定其他费用范畴,应当视为系朱更新预付的代理费,故朱更新应当再给付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7000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更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7000元;二、驳回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朱更新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朱更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应以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为依据。虽然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委托合同的部分约定作出了不同于原条款表述的说明,但委托合同作为一个合同整体是有效的,这也是一审据以作出判决的依据之一。并且,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一审也认可了委托合同第六条第一项预付费条款的有效性。因此,无论合同双方对实际付款时间及数额如何实际履行,付费条款形式上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在认定该条款有效的情况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应严格按照该约定时间执行。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上诉人催要了律师费,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理其他案件,为不同的合同关系,和本案无关,和本案的诉讼时效亦无关。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答辩称:双方均应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不是被上诉人常用的格式合同,是因为上诉人在委托时说是风险代理,后来又反悔,导致被上诉人从网上下载了一个风险代理的合同,事实上,双方对付款的时间并未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更新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涉案委托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了委托代理费5万元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时,但上诉人朱更新和被上诉人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均对该支付委托代理费的时间点予以否认,朱更新陈述其已在签订委托合同前向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支付委托代理费3万元,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陈述其与朱更新并没有约定委托代理费的支付时间,委托合同系网上下载而来,支付委托代理费的时间点并不是双方的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在双方均对委托合同载明的委托代理费支付时间点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并没有在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委托代理费的支付时间,并无不当。其次,按常理分析,如果按照朱更新关于委托代理合同前已支付了委托代理费的陈述,既然朱更新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将委托代理费支付完毕,其就不可能在合同中再对代理费及支付时间做出约定。第三、从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如果双方约定委托代理费的支付时间在合同签订之时,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在没有收到朱更新支付5万元委托代理费的情况下,有权拒绝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代理事务。事实上,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在签订委托合同且未收到朱更新支付委托代理费的情况下,代理朱更新出庭应诉,也证明关于合同签订时支付代理费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朱更新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最迟应在2013年12月9日即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结束后支付代理费用,并认定诉讼时效应以该日期作为起算点,并未不当。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朱更新支付委托代理费,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朱更新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朱更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