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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焦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2民初60号原告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焦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彦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军、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年××月××日,原告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正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赵某乙。婚后,二人经常吵架生气。2014年,被告殴打致原告骨折住院半月有余。婚后,原告和被告从原告父母、亲戚处借款46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2015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二人仍未和好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甲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让原告承担抚养费。二人没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正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赵某乙,现随被告赵某甲一起生活。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焦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焦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其后,原告焦某与被告赵某甲并未和好,双方分居至今。上述审理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平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中,原告焦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是双方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结合婚生男孩赵某乙现随被告赵某甲一起生活的客观情况,赵某乙今后仍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孩子必要的抚育费。结合本地的平均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每月给付赵某乙抚育费230元较妥。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明确表示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乙随被告赵某甲一起生活,原告焦某每月给付赵某乙抚育费230元。2016年度的抚育费207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7年1月1日起,每年1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育费2760元,至赵某乙18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彦霄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史玉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