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德与被告付瑶、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柳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德,付瑶,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柳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第325号原告:李荣德,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瑶,住柳河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柳河支公司。负责人:李鸿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鑫,住柳河县。原告李荣德与被告付瑶、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柳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2016年3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昌奎,被告安华保险委托代理人邢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瑶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8日16时,被告付瑶驾驶吉EW13**号小型轿车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付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该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柳河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原告住院期间付瑶仅两次给付5100元,再未给付,起诉请求给付医药费34473.83元,护理费2605.68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41179元(系庭审变更后的请求,后续继续治疗费撤回另案告诉)。被告付瑶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额度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6时00分,被告付瑶驾驶吉EW13**号小型轿车沿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使,行至肇事地点处时,为躲避行人,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李荣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荣德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付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该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柳河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0时至2016年3月25日24时。原告1月28日当天入住吉林省柳河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8日出院,住院21天,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颚骨骨折,右侧髌骨骨折等,好转出院,一月后复查。花医药费34473.83元。住院期间付瑶到医院两次给付5100元(1800和3300元),再未给付。车辆损失费2912.6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柳公交认字(201601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病例、医疗费收据、给付瑶出具的收到医药费收据2张以及车辆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个人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第五十条规定: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事故属于该车辆一方责任的,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由受让人承担。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24.08元X21天=2605.68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4605.68元。剩余医药费24473.8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X21天=2100元,由付瑶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柳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荣德医药费、护理费人民币14605.68元。二、被告付瑶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荣德医药费26573.83元(已给付5100元)。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付瑶承担430元。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