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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5232、5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侯正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互为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产业园有限公司,互为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互为原告)侯正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232、5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刘年新,系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刘年新,系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公司员工。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侯正德。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迎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洪涛装饰产业园有限公司、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涛产业园公司、洪涛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正德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7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洪涛产业园公司应否支付侯正德2015年2月、3月工资;二是洪涛产业园公司应否支付侯正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是洪涛产业园公司应否支付侯正德律师费;四是洪涛股份公司应否对洪涛产业园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洪涛产业园公司主张侯正德2015年2月出勤9天,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洪涛产业园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考勤记录,侯正德实际出勤12天,该月有3天春节的法定假期,故其该月工资应为4483元(6500÷21.75×15),双方确认洪涛产业园公司已支付侯正德该月工资3217元,故还应再支付差额1266元。本院确认原审法院上述认定准确,本院对该事项予以维持。关于2015年3月工资,洪涛产业园公司主张,侯正德未办任何手续离职,导致公司损失,故应当将该月工资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是其法定义务,洪涛产业园公司以侯正德离职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抵扣工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事项,本案中,侯正德于2015年3月23日向洪涛产业园公司、洪涛股份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于次日送达洪涛产业园公司,侯正德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包括包括公司无故克扣、拖欠工资、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等,本院认定洪涛产业园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才支付侯正德2015年2月部分工资,属于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故侯正德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洪涛产业园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第三个问题,即律师费事项,原审法院判决洪涛产业园公司支付侯正德律师费3980元,洪涛产业园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侯正德因仲裁和诉讼,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其胜诉比例,确定由洪涛产业园公司支付律师费3980元。原审法院的该项处理符合上述规定,洪涛产业园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四个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侯正德2007年10月16日入职洪涛股份公司,洪涛产业园公司是洪涛股份公司投资设立的法人独资企业,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刘年新。侯正德主张其在洪涛股份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11月被安排至洪涛产业园公司工作,洪涛产业园公司、洪涛股份公司主张,侯正德在洪涛股份公司工作至2011年12月31日,此后重新于2012年1月1日入职洪涛产业园公司工作。本院认为,根据洪涛产业园公司、洪涛股份公司的上述主张,侯正德在两公司的工作在时间上连续,且两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侯正德从洪涛股份公司离职,又重新入职洪涛产业园公司,考虑到洪涛产业园公司是洪涛股份公司投资设立的法人独资企业,且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因此侯正德的主张更符合情理,故应当采信侯正德的主张,认定其被洪涛股份公司安排到洪涛产业园公司工作,故洪涛股份公司应当对洪涛产业园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洪涛装饰产业园有限公司、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陈  雅  娟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