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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佑顶与邱建秀、张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佑顶,邱建秀,张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佑顶,男,汉族,1949年4月20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建秀,女,汉族,1957年3月17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飞(系邱建秀之子),汉族,1981年1月24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上诉人王佑顶因与被上诉人邱建秀、张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尚郧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柏媛媛主审,审判员柯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佑顶一审诉请判令:邱建秀、张飞共同支付其所欠房租1000元,水费330元、电费55.69元,室内打扫卫生费200元,损坏卧室门650元、顶灯30元,共计2265.6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飞经其母邱建秀和单先荣联系后于2014年3月7日租住王佑顶位于城关镇校场坡社区西安大道xx号302室住房一套,口头约定年租金6000元,一年一交,邱建秀并于当日向王佑顶支付6000元。该出租房与王佑顶另一出租房301室共用一个电表、水表。2015年3月28日王佑顶与张飞为所租房屋电费发生矛盾,王佑顶曾向城关派出所报警;当月31日下午张飞将租赁房屋钥匙交与王佑顶之女王丹后,王丹又将该房钥匙转交王佑顶。2015年5月王佑顶之妻单光莲发现该房屋卧室门、顶灯被损坏遂向校场坡治保会反映,后王佑顶请王三星买灯、修灯共支付100元,请柯昌凤打扫室内卫生支付200元。一审庭审中张飞对王佑顶买灯、修灯费用100元及其主张的电费56.43元无异议。王佑顶索要租费等无果后遂诉诸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王佑顶2015年3月交水费330元,张飞于2014年6月、11月交水费68元、72元,2015年1月补交水费62元。一审法院认为:王佑顶与张飞达成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3月7至2015年3月31日交付该房钥匙为实际租赁天数,张飞应按此天数支付租金。除交付的一年租金外尚拖欠租赁费400元(6000元÷12月÷30天×24天)。王佑顶主张的200元室内打扫卫生费属实,予以支持;对王佑顶主张的电费56.43元、买灯、修灯费用100元,一审庭审中张飞予以认可,亦予以支持。王佑顶主张的其他房租费、水费及赔偿卧室门等缺乏事实和依据,不予支持;因邱建秀不是该房承租人,对王佑顶要求其负担房租等请求,亦不予支持。张飞辩称房租费、电费已结清不予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飞支付王佑顶租赁费400元,电费56.43元、买灯、修灯费100元、卫生费200元,共计756.43元。二、驳回王佑顶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飞负担40元,王佑顶负担10元。宣判后,王佑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双方约定房租按年计费,张飞将王佑顶致伤住院导致租赁亏空应由其承担赔偿。一审判决认定房租按24天计算错误,应从2015年3月7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被租出去止。2、张飞搬走时未请人勘验室内物品,至5月11日发现门损坏时照有现场照片,此期间房屋无人居住,其应承担卧室门的损失。3、张飞入住时水表为551方,2015年7月1日该房屋由他人租住时水表为745方,其应补交水费及卫生费共计302.8元。王佑顶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门的发票和收据,拟证明王佑顶修门支付了800元;证据2、住院病历、发票和郧西县公安局的鉴定书,拟证明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5月8日,王佑顶因伤住院,没有能力去看房屋的门是否损坏;证据3、水费清单,拟证明张飞还应缴纳水费及卫生费302.8元。张飞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不清楚,不予质证;2、房屋是否租出去,什么时候租出去与其无关;3、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水费已经缴纳完毕,302.8元的水费应当是一个正常家庭一年的费用。本院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证据1和证据3与本案仅具有部分关联性,故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考量。邱建秀、张飞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3月31日,张飞将其承租房屋的钥匙交出,此时,张飞已经不享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也无恶意扩大租赁损失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房屋租赁费计算至3月31日并无不当,理应支持。张飞交出钥匙后,房屋已不在其控制之下,王佑顶上诉称2015年5月发现房屋内的门被损坏,认为系张飞所为,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302.8元的水费及卫生费是从张飞开始承租至2015年7月1日房屋被租赁出去止,与其承租期间所交水费相减得出,但张飞于2015年3月31日搬出后未用水,故王佑顶的计算依据并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费的问题。因本案一审支持了王佑顶部分诉请,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双方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并无不当之处。综上,王佑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佑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郧生审判员  柏媛媛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