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21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田立勇与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立勇,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208号原告田立勇,男,1973年生。委托代理人王丽梅,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绍宗,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原告田立勇诉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立勇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承建的位于衡山路17号新宏国际城第33栋2单元1层03号商品房一套,该房屋总价款为229199元人民币,原告依约支付首付款79199元人民币,后以公积金贷款形式向被告支付15万元人民币,且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验收合格条件的,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在无任何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下,逾期7个月才交付,且双方对被告逾期交房约定明确违约责任,即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项第(2)点:“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且依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第一条约定,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外墙应为面砖及涂料,现原告购买的该房屋外墙没有面砖,全部是涂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因上述情况几经与被告协商均无任何结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4630元、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房屋装饰、设备标准向原告交付房屋或支付违约金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立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前,但被告至今不具备交房条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经审查,该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款。经审查,该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能证明房屋的实际价款为229199元,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3、售楼意见复印件、取暖费收据复印件、工本费收据复印件、装修垃圾清运费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被告逾期交房长达202天,同时证明原告在收房时交了一些相关费用。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证明消防验收备案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环境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因此2013年12月31日前该房屋未达到入住条件,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前未达到交房标准及条件,也未实际交付房屋,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该证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本院对该证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田立勇与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新宏国际城第30幢2单元1层3号房,合同约定总价款222518元。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一壹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二种方式处理即:公共部位的装饰设施、设备以实际交付为准。另查,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上述房屋的实际价款为229199元。逾期交房202日,违约金202日229199元1?=46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之规定向被告主张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房屋装饰、设备标准向原告交付或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请求,因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以实际交付为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立勇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4630元;二、驳回原告田立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初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