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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异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刘宝玉、杨得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宝玉,杨得发,赵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0014号案外人高永军。委托代理人甘永军。申请执行人刘宝玉。被执行人杨得发。被执行人赵丽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宝玉与被执行人杨得发、赵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永军于2015年12月29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5年4月13日,案外人与宁河区芦台镇愉悦港湾195号房屋所有人杨得发及妻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杨得发及妻子同意将二人所有的上诉房屋卖给案外人所有,合同约定了价格等条款。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将房款给付杨得发。故案外人请求解除对坐落在宁河区芦台镇愉悦港湾195号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得发、赵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宝玉货款29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845元,由被告杨得发、赵丽萍承担。此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杨得发名下坐落于宁河县芦台镇愉悦港湾小区19号楼5门房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杨得发,赵丽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宝玉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中,案外人高永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宁河县现已变更为宁河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宝玉与被执行人杨得发,赵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得发,赵丽萍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中,案外人高永军对执行标的,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杨得发名下坐落在宁河区芦台镇愉悦港湾小区195号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因宁河区芦台镇愉悦港湾小区195号房屋权利人系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得发名下,应按照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本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杨得发名下的上述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高永军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永军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审判长 :张炳生审判员 :张春合审判员 :姚宝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英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