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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霸州市信安镇顺发服装辅料厂、薛志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霸州市信安镇顺发服装辅料厂,薛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信安镇顺发服装辅料厂,地址霸州市信安镇建设街。投资人:薛志。委托代理人:李国滢,霸州市堂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会玲。委托代理人:陈国栋,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志。上诉人霸州市信安镇顺发服装辅料厂(以下简称顺发服装辅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孙会玲,原审被告薛志之间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广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孙会玲与王宝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王宝祥向孙会玲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银行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因订立和履行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孙会玲与薛志和顺发服装辅料厂及王宝祥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薛志和顺发服装辅料厂对王宝祥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逾期应支付的费用,薛志和顺发服装辅料厂保证在贷款到期后15日内偿清贷款本金及利息;如担保人不主动履行担保义务,自约定期之日起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照担保总金额的20%向孙会玲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孙会玲依约向将借款全额打入王宝祥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王宝祥未按时还款,薛志和顺发服装辅料厂也未向孙会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担保人声明》、《借款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宝祥向孙会玲孙会玲借款,薛志和顺发服装辅料厂与孙会玲签订《担保合同》、《担保人声明》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孙会玲在向王宝祥提供借款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王宝祥未按约定向孙会玲偿还借款本息,薛志和顺发服装辅料厂应依合同约定向孙会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孙会玲与王宝祥所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超出法律所规定的限度,孙会玲要求薛志和顺发服装辅料厂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万元,及要求薛志和顺发服装辅料厂代王宝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万元,明显加重薛志和顺发服装辅料厂保证责任,对孙会玲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薛志和顺发服装辅料厂应共同向孙会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志与被告霸州市信安镇顺发服装辅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会玲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孙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0元,减半收取22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薛志、被告霸州市信安镇顺发服装辅料厂共同负担。顺发服装辅料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无论是担保合同还是担保人声明均有顺发服装辅料厂加盖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但负责人签字只是作为厂方负责人签字,是一种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厂方和负责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相悖;二、顺发服装辅料厂辩进行担保产并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是酒后所为;三、王宝祥在与孙会玲签订借款合同后,将款直接打入了王振账户,并由王振签订了还款声明所以应由王振共同偿还此笔债务;四、王宝祥已声明此笔款全部还清并出具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并未采纳有违常理。综上,请求将此案发还重审。孙会玲答辩称,一、顺发服装辅料厂辩称其在担保合同及担保人声明中薛志的签字行为是代表顺发服装辅料厂的行为,而非薛志本人的行为,与事实不符。薛志个人并未提出上诉,已经服判,即表明其认可一审判决,且无论是担保合同还是担保人声明,还是借款借据中薛志的签字行为均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进行的,除了有上诉人的盖章外,薛志均在签名处按了指印,足以表明除了上诉人担保外薛志本人也进行了担保。二、顺发服装辅料厂辩称系负责人酒后签订的担保协议而非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担保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辩称不能得到支持。三、孙会玲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借据的证据中担保人明确同意孙会玲将担保人担保的借款打入王振的农行账户,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担保人承担。四、顺发服装辅料厂辩称借款人王宝祥声明该笔借款已全部还清,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顺发服装辅料厂系薛志一人投资,薛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顺发服装辅料厂的财产相互独立,故一审判决薛志和顺发服装辅料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二、薛志辩称其在担保书上签字是酒后所为及借款人王宝祥已经偿还全部借款的主张均无证据支持,故对上述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孙会玲将所借款项打入案外人王振的农行账户经过了薛志和顺发服装辅料厂的同意,故顺发服装辅料厂以此抗辩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顺发服装辅料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霸州市信安镇顺发服装辅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东审判员 曹 怡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