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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小伟诉张光耀、张光明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伟,张光耀,张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492号原告张小伟,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蔡义忠,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耀,男,汉族,居民。被告张光明,男,汉族,居民,系张光耀之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俊、王琪,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小伟诉被告张光耀、张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伟的委托代理人蔡义忠,被告张光明、张光耀的委托代理人方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伟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光耀因承接建筑工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为1年,年息30%,逾期按月息2.5%计息。被告张光耀将借款本金30万元及使用期内利息9万元一并计入借款总金额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光明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9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光耀辩称:1、原告、被告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约定的利率年息30%,及逾期利率月息2.5%过高,超过法定年息24%,该借条当属无效,不应保护。2、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是30万,原告在起诉时也自认借款30万。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应按本金30万元计,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借款之日起算,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应保护,且不能计入本金。3、被告未及时还款是因工程款尚未结算到,并非缺乏诚信,不偿还借款。被告张光明辩称:被告张光耀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其担保,原告为规避债务风险与张光耀串通,其担保行为违背了其真实意思;同时,原告在此期间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张光耀因承接建筑工程向张小伟借款30万元用于周转,双方约定使用期为1年,年息30%,逾期按月息2.5%计息。后张小伟向张光耀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0万元借款。张光耀于同日向张小伟出具借据,将借款本金30万元及使用期内利息9万元一并计入借款总金额,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小伟现金叁拾玖万元正,于2015年8月11日还清(不另计息),逾期按2.5%计息/每月,张光耀,2014.8.11.担保人:张光明”。借款到期后,经张小伟多次催要,张光耀未按时归还借款,张小伟于2016年2月来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光耀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张小伟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清楚,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小伟要求被告张光耀偿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笔借款的实际金额为30万元,双方理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还款。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按年息30%计,逾期利息按月息2.5%计,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张小伟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原告张小伟主张借期内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到期后,并未重新结算,故原告张小伟主张计算复利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光明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光明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光明辩称其担保行为违背了其真实意思;原告在此期间也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耀偿还原告张小伟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共计6045元,由原告张小伟负担1175元,被告张光耀负担4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司 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耿学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