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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4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马某与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116号原告马某,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沙塘镇福联村马坡马屋**号。被告覃某甲,男,壮族。原告马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振球独任审判,书记员何丽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到兴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J450924-2010-006221号《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平常双方交流比较少。自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染上吸毒的恶习,原告多次劝被告戒毒,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拒不愿戒毒,而且多次以做其他事情为由,向马华聪借款48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因被告屡次吸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原、被告从2015年3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双方互不见面,夫妻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覃某乙由原告抚养,自起诉之日起至覃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3、欠马华聪的借款48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婚生女儿覃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覃某乙的基本情况;4、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5、书面QQ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有吸毒的恶习、被告为吸毒以个人名义向马华聪借款48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书证,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聊天主体身份不明,无法证明是本案原、被告及相关人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到兴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J450924-2010-006221号《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覃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不错,婚后至2013年上半年之前感情亦好,2013年下半年之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缝,原告遂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婚生女儿覃某乙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在兴业县××心镇雀乐幼儿园读中班,确认双方无夫妻夫妻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相恋时间较长,在对对方了解较深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较长的时间里,原、被告夫妻感情亦不错,2013年下半年因家庭经济问题引发双方争吵,是双方协商沟通不够,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双方婚姻并非不可挽回。原、被告今后只要多交流沟通,多看对方的长处,体谅对方,处理好家庭财务问题,双方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如初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已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依附于离婚请求,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丽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