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庄克海与被告陈五凤、郑秀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克海,陈五凤,郑秀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805号原告庄克海,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委托代理人郭文先,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五凤,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郑秀姝,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庄克海与被告陈五凤、郑秀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克海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五凤、郑秀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克海诉称,2006年10月7日,被告陈五凤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被告陈五凤、郑秀姝两人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诉讼要求被告陈五凤、郑秀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五凤、郑秀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7日,被告陈五凤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庄克海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庄克海借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14000元)”。另查明,1988年10月间,被告陈五凤与被告郑秀姝同居生活。2013年12月10日,两人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2月25日,两人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五凤向原告庄克海借款人民币1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五凤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只能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陈五凤、郑秀姝于1988年10月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两被告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郑秀姝与被告陈五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郑秀姝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五凤、郑秀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五凤、郑秀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庄克海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庄克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五凤、郑秀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凯旋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人民陪审员 徐婉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精腾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