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谭银秀与李志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银秀,李志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17号原告:谭银秀,女,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吴赞焕,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旗,男,1979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彬彬,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谭银秀诉被告李志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赞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旗、人保周口分公司、平安深圳分公司、人保江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9日,李志旗驾驶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94线(江肇高速)往江门方向行驶,15时35分行至327公里路段,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由胡林红驾驶的粤B×××××(临)号小型轿车(搭载郝燕、朱虹、李冠灿),并连环碰撞由王廷春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搭载谭银秀、王品杰、李好林)和××荣驾驶的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造成谭银秀、王品杰、李好林、郝燕、朱虹、李冠灿受伤和4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志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先后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和开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1人。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14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陪护费2300元(100元/天×23天);4、误工费6568元(64790元/年÷365天×37天);5、交通费1000元,因治疗及处理事故所需交通费;以上损失合计26658元。事故发生时,豫P×××××号车向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粤B×××××(临)号车向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粤J×××××号车向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4被告负责赔偿,其中各保险公司在各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李志旗、人保周口分公司、平安深圳分公司、人保江门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6658元,要求各保险公司在各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工商信息查询、保险单等;2、病历、××证明、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医疗清单。被告李志旗无答辩,举证期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辩称:一、如果有证据证明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答辩人可以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以及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依法进行赔偿。二、商业范围内应当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1000元,伤残限额10000元,财产限额100元)。伤者所诉求的伙食补助费用应每天按照30元为宜,交通费用应以正规有关联性的票据为准,请法庭酌情认定。三、误工费用应当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可。四、答辩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非本事故的侵权人,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而且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项目范围内。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举证期间无证据提交。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交任何答辩人涉案车辆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电话等,根据诉状描述涉案车辆行驶时悬挂临牌,答辩人根据临牌及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保单号均未查到报案记录,也核实不到承保情况,原告无法举证指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承保且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即使有证据证明粤B×××××(临)在答辩人处承保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也经举证涉案车辆有效行驶证及驾驶证,并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相关规定按比例承担,本案为四车相撞,涉及一全责、三无责方、若有证据证明答辩人需承担责任,则最多只在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1/12,且案件涉及多人受伤,交强险无责需按比例预留限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为100元”。三、原告患有××,且已超退休年龄,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收入且收入有减少,故误工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无票据佐证其产生交通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上述费用。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可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上述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上述理由,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在举证期间无证据提交。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车在我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万元/每座。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9日,根据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我司承保的粤J×××××车辆无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合理赔偿责任,我司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司不存在侵权责任,故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我司属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且我司承保的粤J×××××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原告主张请求不应由我司承担,退一步说,即使要我司承担原告赔偿,也应先由豫P×××××号车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额比例计算赔偿款。三、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490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材料。答辩人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治疗胆囊结石。××,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曾对乙肝、艾滋、梅毒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项目进行检验。并且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故需剔除非医保部分。综上,我司认为合共扣减30%。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五邑中医院及开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在五邑中医院住院4天、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合共21天,原告请求按23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误工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6568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我司认为,原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请求按6479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护理,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的赔偿对象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及必要的护理人员。结合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票据证实该费用实际产生,我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6、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李志旗驾驶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G94线(江肇高速)往江门方向行驶,15时35分行至327公里路段,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由胡林红驾驶粤B×××××(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郝燕、朱虹、李冠灿),并连环碰撞由王廷春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搭载谭银秀、王品杰、李好林)和××荣驾驶的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造成谭银秀、王品杰、李好林、郝燕、朱虹、李冠灿受伤和4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2015B005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4日,该院于2015年5月13日开具《广东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证明书》,对原告诊断为:1、双肺挫伤;2、胆囊结石。处理意见为:患者自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3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4548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入住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31日出院。该院出具给原告的《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证明》,××诊断为:双肺挫伤。诊疗意见:1于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31日在我院治疗;2、住院期间留壹陪人;3、出院休息贰周,门诊继续治疗。原告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9942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合计为14490元。原告的户籍户别未非农业家庭户口,与丈夫李友才于2008年8月18日起至今在湖南省沅江市湘北市场共同经营一百货零售个体店。另查明,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志旗,被告李志旗将该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为500000元,以及该保险不计免赔。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3月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日24时止。胡林红驾驶粤B×××××(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后领取的车辆号牌为粤B×××××号,该车辆已向平安深圳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荣驾驶的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胡林红已先于本案向本院提起赔偿的诉讼。王品杰、李好林也同时分别向本院提起赔偿的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志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14490元,其举证了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收据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4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4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日,共住院治疗共21日,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日的规定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核实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21日×100元/日)。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共21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未能出具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开平市中心医院证实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故护理费应计算17日,其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超出当地护工的收入,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家属护理的护理费为1700元(100元/日×17日)。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21日,出院时医嘱原告休息2周(14日),误工时间应计算35日。原告是个头工商户,但其无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零售业7019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为6730.64元(70191元/年÷365日/年×35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6568元,无超出核定的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6568元,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其没有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但结合原告江门蓬江区处理交通事故及转院到开平市中心医院,本院认为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本案的损失有:医疗费14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656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158元。二、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6590元(14490元+2100元),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应在承保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应在承保粤B×××××(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承保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内向原告进行赔偿。由于原告、王品杰、李好林三人的医疗费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另胡林红的赔偿案件中已处理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5000元,王品杰案件已处理限额2411元,尚余赔偿限额2589元,为了便于处理,本案应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尚余赔偿限额2589元内向原告赔偿2589元。对于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8568元(1700元+6568元+300元),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应在承保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应在承保粤B×××××(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在承保粤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向原告进行赔偿。由于原告、李好林(该项损失为1000元)二人的该项损失之和合计为9568元(8568元+1000元),该二人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好林本项赔偿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占83.34%〔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赔偿比例即7974元(9568元×83.34%)、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占8.33%〔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赔偿比例即797元(9568元×8.33%)、被告人保江门分公司占8.33%〔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赔偿比例即797元(9568元×8.33%)。为了便于处理,本案由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赔偿7974元,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赔偿59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4001元(16590元25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李志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而被告李志旗驾驶的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另附加三责不计免赔条款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签订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4001元。综上,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为24564元(2589元+7974元+14001元),被告平安深圳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594元。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平安深圳分公司、人保江门分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超出其诉权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被告李志旗、人保周口分公司、平安深圳分公司、人保江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银秀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45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银秀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94元。三、驳回原告谭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谭银秀负担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2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元(两被告各负担的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按各自负担的受理费数额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虹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伍嘉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