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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南荣拴与翁克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荣拴,翁克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71号原告:南荣拴,男,汉族,1956年1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山阳县。委托代理人:徐超,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功荣,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克尤,男,汉族,1979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嘉敏,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翁克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请按2014年度标准计算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医疗费2441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0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9600元、护理费28848元、误工费28848元、鉴定费1800元、会诊费8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5年5月28日,被告翁克尤驾驶本人所有的粤S897**号小客车在途经东莞市长安镇某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翁克尤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翁克尤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897**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59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5.医疗及费用情况: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195天(2015年12月10日出院),医嘱:住院陪护一人、长期休息、出院需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原告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244183.9元(均由被告翁克尤支付);6.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天×100元/天=19500元;7.营养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2016年1月16日,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原告对其伤残评定并没有提交相应的CT片及听力检查报告等。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不违法,原告构成的伤残情况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鉴定意见书及复函中也作出了详细的评定说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具体理由,且没有提供相应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异议内容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本院计算为11669.3元/年(广东省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年×22%=51344.9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11.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12.护理费:东莞市大朗保昌百货店证实:南华亮是该店职员,月收入5000元,其父亲南荣拴住院治疗期间请假照顾,请假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停发工资。南华亮的收入情况已达完税水平,在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的情况下,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计算,原告诉请按3500元/月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暂计至开庭之日,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供医院明确的出院后护理时间的医嘱,根据出院记录中原告出院情况的记载并结合东莞市大朗保昌百货店出院的护理时间证明,本案中的护理期本院计算住院期间,即:3500元/月÷30天/月×195天=22750元;13.误工费:原告住院195天,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误工233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实际收入情况证据,误工费本院参照事发时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510元/月÷30天/月×233天=11727.67元;14.鉴定费、会鉴费:2600元;15.其他情况: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翁克尤达成交通事故框架协议,主要内容为:对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赔偿,由原告与被告翁克尤自行协商解决。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S897**号小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翁克尤之间约定的协议,由其双方自行解决。以上第5-7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265183.9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以上第8-14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103422.59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113422.59元给原告。驳回原告对被告翁克尤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车方垫付的费用可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13422.59元给原告南荣拴;二、驳回原告南荣拴对被告翁克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南荣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3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邓焕恩邓晓敏-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