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佟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李某某,李某荣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佟某,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原告父亲),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额尔德木图,男,内蒙古库伦旗库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添毓,女,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荣,男,汉族。原告佟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某某、额尔德木图,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添毓,被告李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诉称,2012年正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经李某红介绍相识,于2012年正月初四原告来女方家看人,根据二被告的要求通过介绍人李某红给二被告3000元,于2012年3月14日原告佟某与被告李某某举行了换盅仪式,在订婚时二被告通过介绍人李某红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0000元,三金钱20000元,相家款4000元,千里挑一1000元,共计68000元。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相处期间,因建房和彩礼款一事,发生争执,由于两人性格脾气不和,导致两人无法继续相处,被告李某某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48000元及三金20000元,共计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2012年我与佟某经李某红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14日双方举行换盅仪式,换盅期间并不是我主动索要彩礼款,而是佟某家人主动给的40000元彩礼,20000元三金,就是在换盅当天款物经我手过一下,后来一直在佟某处保管。至于原告所说因建房和彩礼款及双方性格脾气不和,也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我与佟某换盅后开始同居生活,并怀孕。因当时我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12日双方在阜蒙县福兴地镇南营子大桥发生争执,佟某为了表示对我有感情,特意从桥上跳下,我也跳下桥,造成我重伤。2012年7月13日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因此时我怀有身孕需把胎儿打掉方可手术,手术单上有佟某的亲笔签名,现我已终身残疾。虽然在换盅时原告曾给我彩礼40000元,但实际上这些钱都被原告陆续拿回。原告母亲在沈阳住院治病,我把所收的彩礼40000元全部还给了佟某,并且还拿2000元去沈阳看了佟某的母亲,另外佟某还从我处借了3000元。我为佟某买衣服花去2000元,他在我处借10000元还其姐姐,佟某找别人替班在我处借款6000元,他将亲属在医院看我的3000元也拿走了,拍婚纱照及吃住花去8000元。另外我自己的小金猪坠链在佟某处(价值5000元)。我已返还原告佟某74000元,扣除原告给付的59000元,原告应返还我方15000元。原告在我受伤之后,照顾了几天,后来原告提出分手,提出返还彩礼。其实引起本案发生的真正原因是阜蒙县(2015)阜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佟某补偿李某某6万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原告想用这种方式逃避责任,现我已丧失劳动能力,只能靠药物维持生命。被告李某荣没有发表辩解意见。本案无争议是事实为,原告佟某和李某某经李某红介绍相识开始处对象,于2012年3月14日按照民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款40000元及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三金价值19000元),订婚后原告和第一被告李某某同居期间,被告李某某有怀孕并流产情形,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分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第一被告给付的彩礼还有哪些,女方返还了男方多少钱物,原告主张返还的事实和理由有哪些,如何返还?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围绕争议焦点一原告申请证据1、证人敖福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还给过被告8000元。证人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订婚时我是支宾,有40000元彩礼和三金,相家时给4000元,相人时给2000元,衣服钱1000元,千里挑一1000元,给老人钱1000元,小孩钱800元,车钱1200元,以上款物经我手给介绍人了,介绍人给谁了我不清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可,其他钱款没收到不认可。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继续举证,申请证据2、证人马廷洪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还给付女方8000元。证人马廷洪证明,给女方彩礼40000元,三金,还给了个4000元,啥钱不知道,给老人钱1000元,千里挑一1000元,还有个2000元,也不知道是啥钱。以上钱物都给支宾了,支宾给谁了我不清楚。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只认可40000元彩礼,其他的不属实。原告继续举证,提交证据3、阜蒙县太平乡架木苏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所要彩礼后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家庭贫困,是否贫困还要考察和调查,只有村委会证明无法说明困难程度,建议法庭不予采信。被告李某荣的质证意见与李某某一致。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申请证据4、证人李某红(系李某某姑姑)出庭作证,证实男方给了女方40000元彩礼和三金,证实三金已经返还给原告了。证人证明证,2012年3月换盅时男方赏女方彩礼40000元,还有三金。当时是原告父亲把40000元钱和三金实物都给我了,我给李某某了,三金是原告母亲给第一被告带上的。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和李某某是亲属关系,相人3000元,相家4000元,千里挑一款1000元都是不可缺少的,所以证人撒谎,法庭应不予采信。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出示证据5、阜新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证明李某某住院并有怀孕情形,佟某在委托人确认处签字。原告质证意见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2015阜蒙县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解决了对李某某造成伤害一事。围绕争议焦点二原被告都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原告发表意见,第一被告说自两三岁就开始和爷爷李某荣一起共同生活,所以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发表意见为,2012年的时候,我已经成年,与我爷爷无关,原告将李某荣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这些钱都被原告拿回去了,我爷爷也没花,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某荣发表意见为,第一被告17岁就出去打工了,婚约是原告和第一被告自主决定的,我没有参与任何情况,我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老人钱,我已经照顾李某某三年了,花了很多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明原告给付女方相家款4000元,相人2000元,千里挑一1000元,按照农村习俗男方给付女方的婚约财产包括相家款、相人款、千里挑一款,男方诉请给付了女方上述款项,且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阜蒙县太平乡架木苏村委会证明一份,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男方给付女方彩礼40000元和三金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阜新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加盖了医疗机构公章,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佟某和李某某经李某红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14日按照民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款40000元及三金实物(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三金价值19000元),给付女方相家款4000元,相人款2000元,千里挑一1000元,订婚后原告和第一被告李某某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某某怀孕后流产,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解除同居关系。本院认为,给付彩礼的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以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不成就时,该民事行为不生效。本案中,原告佟某与被告李某某虽举行了换盅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和第一被告有同居生活的事实,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关于被告应返还彩礼的数额,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而在订立婚约后结婚前互相来往中,男方主动给女方的礼品,如包给老人少量现金等则不能认为是彩礼,而应理解为赠与。本案的彩礼范围应包含原告佟某按农村习俗给付女方彩礼款40000元,三金实物(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三金价值19000元),给付了女方相家款4000元,相人款2000元,千里挑一10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佟某给老人钱1000元,不属于彩礼范畴,则应理解为赠与,被告不应负责返还。原告自认所有钱款都是由李某某和其姑姑李某红接收的,被告李某荣并没有接收和占有,故原告要求李某荣共同返还相应款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三金在原告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三金(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三金价值1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佟某彩礼款47000元的64%即30080元,被告李某荣对此款不承担返还义务;二、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佟某三金实物(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如不能返还原物应返还同等价值的钱款19000元;三、以上财物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佟某承担27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雪松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