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2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蔚建国与权保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建国,权保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民初71号原告(反诉被告):蔚建国,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委托代理人:田艳军,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权保贵,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原告(反诉被告)蔚建国与被告(反诉原告)权保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拴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蔚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艳军、被告(反诉原告)权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蔚建国诉称:2015年12月10日中午12时,原告的妻子周凤英在自己门前干活时,遭到邻居被告无端的打骂,原告听到后出来询问原因时,被告不仅说不出理由,反而手持铁棍等物击打原告,原告未反应过来,就被被告打到在地。原告的表弟报警,派出所看了现场后和原告的表弟一起把原告送到了凌井店卫生院,因伤情严重,卫生院建议转院治疗。于是原告的家人当天就租车把原告及原告的妻子送到了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损伤等,共住院14天。派出所后将被告拘留,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不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侍费、误工费、交通费、手机损失费等共计1003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权保贵辩称:被反诉人在2015年11、12月多次作出影响反诉人饭店营业的事情,包括阻拦前来饭店就餐的汽车停车、将反诉人的饭店标牌推倒扔掉、辱骂恐吓(手拿菜刀)前来就餐的顾客,反诉人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三次拨打110电话报警,并三次出警进行了调解。在2015年12月10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有两辆开车的顾客前来反诉人的饭店就餐,在停车时被被反诉人的妻子辱骂赶走。看到此情形,反诉人及妻子询问被反诉人之妻为何要将就餐的客人辱骂走,其妻无法说出理由后就开始无理取闹,对反诉人及其妻子开始辱骂并用头顶撞反诉人的妻子。被反诉人听到其妻子的辱骂声后,就跑到反诉人家门口,不问原因就直接将反诉人的妻子摔倒在地,接着就起来扑到站在门口的反诉人,将反诉人的衣服蒙在头上一顿暴打,反诉人在遭受暴打的情况下,由于身材瘦小无力反抗,才顺手捡起门口用来拉卷闸的棍子反抗被反诉人,不料仍然由于力气小挣脱不开被反诉人,反被其将棍子夺去并对反诉人的头部、胳膊、腰部等部位一顿暴打,并将反诉人打到在地,拳脚相加,反诉人在奋力反抗下挣脱开来并拨打110报警电话(约12时15分)。在反诉人报警后,被反诉人及其妻子顺势就躺着地上等待警察到来调解。在警察来调解之后反诉人出现身体不适,并在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综上所述,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无理取闹、捏造事实、殴打反诉人等,已严重侵犯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饭店停业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0046.03元,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中午12时许,原告(反诉被告)蔚建国与被告(反诉原告)权保贵因为在门前大车停车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原告(反诉被告)蔚建国在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损伤、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为清淡饮食、避免剧烈运动、门诊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共支付医疗费6293.4元。被告(反诉原告)权保贵在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眩晕综合症、颈动脉硬化、高血压Ⅲ期、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药物、不适随诊,共支付医疗费3271.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989.67元,个人支付1282.03元。2016年1月6日,阳曲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反诉被告)蔚建国行政罚款400元、对被告(反诉原告)权保贵行政拘留五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阳曲县公安局阳公行罚决字〔2016〕0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蔚建国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为:1、医疗费6293.4元。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1085.13元。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13天,即30467元÷365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实际住院1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4、营养费650元。原告实际住院13天,每天按50元计算;5、误工费1148元。原告实际住院13天,要求按年收入2966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即29661元÷365天×13天;6、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损失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0676.53元。被告(反诉原告)权保贵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为:1、医疗费1282.03元。被告提供的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667.77元。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8天,即30467元÷365天×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实际住院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4、营养费400元。被告实际住院8天,每天按50元计算;5、误工费750.25元。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230元的标准计算8天,即34230元÷365天×8天;6、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2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饭店停业损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100.05元。根据阳曲县公安局对原告(反诉被告)蔚建国与被告(反诉原告)权保贵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告(反诉原告)权保贵应对原告(反诉被告)蔚建国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权保贵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蔚建国各项损失共计7473.57元(即10676.53元×70%);原告(反诉被告)蔚建国应对被告(反诉原告)权保贵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蔚建国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权保贵各项损失共计1230.02元(即4100.05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权保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蔚建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473.5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蔚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权保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30.02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蔚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权保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蔚建国负担10元,被告(反诉原告)权保贵负担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拴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