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敬玉英诉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敬玉英,周小文,赖清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毅(特别授权),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敬玉英,女,1973年6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宝龙镇斩草村。委托代理人童世彬(特别授权),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小文,男,1977年4月9日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北京中路。原审被告赖清泉,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哨楼村。上诉人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元公司)与被上诉人敬玉英、原审被告周小文和赖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鑫元公司不服雷山县人民法院(2015)雷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周小文挂靠鑫元公司,并以鑫元公司名义中标建设凯里供电局10KV雷大线支线及台区改造工程,该工程由雷山供电局实际进行监督和管理。鑫元公司组建了项目部,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福于2014年6月20日向雷山供电局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周小文为该公司10KV雷大线支线及台区改造工程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以该公司名义处理与本工程有关事务,其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双方还另行约定该工程项目由周小文自行垫资建设,并向鑫元公司提交管理费。被告周小文进驻工地进行施工,2014年8月4日,被告周小文与其工作人员赖清泉向原告敬玉英借款33000元,并出具了加盖有“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KV雷大线支线及台区改造工程等配网工程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公章的借据。2014年10月底,周小文下落不明,鑫元公司将该工程项目接管,并由鑫元公司另行安排工程项目建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小文挂靠鑫元公司,并以鑫元公司名义中标建设凯里供电局10KV雷大线支线及台区改造工程,鑫元公司向雷山供电局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我袁福系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周小文为本公司10KV雷大线支线及台区改造工程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以我方名义处理与本工程有关事务,我公司予以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并约定该工程项目由周小文自行垫资建设。鑫元公司与周小文的关系已经明确,该工程项目部是鑫元公司的下属机构,周小文是该项目部的经理,其行为是鑫元公司的代理行为。该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不明确,并未载明周小文不能以公司名义向外借款,周小文在垫资工程建设中,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赖清泉一起向原告借款33000元,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该笔借款借条上加盖有“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KV雷大线支线及台区改造工程等配网工程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公章,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应由鑫元公司、周小文、赖清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元公司提出被告向雷山县供电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未委托周小文可以向他人借款,而且在借条上的公章系非合同专用章,因此,周小文、赖清泉向敬玉英借款33000元应属个人行为,鑫元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敬玉英与被告周小文、赖清泉在借款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敬玉英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敬玉英借款33000元,由被告周小文、赖清泉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敬玉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620元,共计1245元,由被告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鑫元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公司对项目部经理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写明可以借款,项目经理无权对外借款,敬玉英也应当知道,周小文、赖清泉以项目的名义借款与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以公司给项目经理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写明不能对外借款,就包括项目经理可以对外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为此,请求:1、撤销雷山县人民法院(2015)雷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2、驳回敬玉英的诉讼请求;3、上诉人不承担所朋诉讼费被上诉人敬玉英未有针对鑫元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进行答辩。在上诉审理期间,鑫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鑫元公司向周小文、赖清泉预付施工前期费用的银行转账单据,用以证明周小文、赖清泉对外借款与鑫元公司的工程无关;第二组、收条和欠条、车辆租赁及运输协议,用以证明工程施工拖欠运费、部分人员工资、材料款等,均由鑫元公司支付,周小文、赖清泉的借款未用于该工程。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鑫元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两组证据,证据与周小文、赖清泉代表项目部是否借款未有关联性,不能否认周小文、赖清泉代表项目部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应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鑫元公司授权委托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债务,鑫元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鑫元公司通过招标取得10KV雷大线及台区改造工程项目后,其公司授权委托周小文为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周小文取得的是鑫元公司代理行为,在该项目的实施中,工程项目部应为鑫元公司临时成立该项目的管理机构,工程项目部经理周小文是受鑫元公司的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对外应为鑫元公司的代表人,项目经理以项目部因该工程进行相关的民事行为,理应由鑫元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关于本案项目经理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债务,鑫元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在鑫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对委托周小文实施该项工程已明确写明:“以我方名义处理与本工程有关事务,我公司予以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由于周小文系工程项目部经理,周小文、赖清泉向敬玉英借款3.3万元,在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又加盖了“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KV雷大线及台区改造工程等配网工程项目部专用章”,该借款是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产生,周小文又为工程项目部的具体负责人。因此,鑫元公司以对项目部经理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写明可以借款,项目经理无权对外借款,其上诉理由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周小文、赖清泉以项目的名义借款与公司无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贵州鑫元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龙七奇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熊杨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