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匡某甲,匡某乙,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533号原告陈某甲,男,1987年1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某甲,女,1990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匡某乙,系匡某甲父亲。第三人曹某甲,系匡某甲母亲。原告陈某甲起诉被告匡某甲、第三人匡某丙、第三人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告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葆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匡某丙、曹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8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不主动配合,没有真正的夫妻生活,总共在一起的时间不到10日。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回家一起生活,被告不同意,声称没有夫妻感情。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花彩礼10多万元,都交给被告父母手中。这10多万元是原告在外举债,现在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由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5万元。原告陈某甲举证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匡某丙、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戴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收受了原告彩礼的事实情况;3、彩礼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付彩礼共96400元,清单与证人证言相印证;4、证人高某、刘某、李某、陈某乙、代某、龚某证明材料6份及其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韩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结婚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借高某3万元,刘某7300元,李某27000元,陈某乙50000元,代某20000元,龚某10000元,累计欠款12万元,现在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匡某甲辩称:1、原、被告生活时间短,没有建立去夫妻感情,同意与原告离婚。2、造成原、被告离婚的根本原因是每次欲行夫妻生活时,原告有生理或心理障碍,身体发抖,以致于原告放弃性生活,并不是被告不配合;结婚后,被告还随原告到深圳生活,并不是不愿随原告生活;离婚的责任属于原告。3、被告仅收到原告的彩礼6万元,结婚前期原、被告一起到银行,将6万元存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父母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彩礼;被告用部分彩礼购置了衣物、桌椅等嫁妆近两万元,余款被告用于结婚一年来生活消费。4、原告家庭条件较好,生活并不困难;原告在深圳工作,收入较高。被告匡某甲没有举证证明。第三人匡某丙、曹某乙没有到庭应诉,没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陈某甲起诉被告匡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8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年××月××日,原、被告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由于生理或心理障碍原因,陈某甲与匡某甲没能进行夫妻性生活。原告在深圳工作,结婚后被告随原告到深圳生活几日后,被告一人返回。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在一起生活,被告没有同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庭审陈述:结婚前,共给付被告彩礼96400元;在农村女孩(被告匡某甲)经济不独立,原告结婚花费的很多钱是给了被告父母,才将被告父母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退还彩礼的责任;原告在深圳打工,年收入8-10万元。被告离开深圳时,原告给被告一张银行卡,存有9000多元,被告全部支取。被告庭审陈述:结婚前期,原、被告一起到银行,原告将6万元存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父母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彩礼;原告陈述彩礼中有2000元是改口费;被告用部分彩礼购置了衣物、桌椅等嫁妆近两万元,余款被告用于结婚一年来生活消费;原告给被告一张银行卡,存有9000多元属实,被告只取了一半,另一半原告取走;结婚后,被告随其母亲在外地作羽绒服,其母亲给她零花钱。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匡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生活时间很短,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陈某甲起诉离婚,匡某甲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匡某甲离婚。造成原、被告离婚,不完全是一方的过错。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很短,没能真正的夫妻生活,被告应退还原告的部分彩礼。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被告承认6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其它部分被告不予承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有劳动能力,结婚一年来帮其母亲作羽绒服,其母亲给了她零花钱,本院对被告陈述剩余彩礼用于结婚一年来生活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彩礼款5万元,本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万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父亲匡某丙、母亲曹某乙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原告请求判决匡某丙、曹某乙与匡某甲共同给付彩礼款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匡某甲离婚。二、被告匡某甲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680元,被告匡某甲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忠焰审 判 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汪梦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