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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执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盛某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执字第2302号被执行人盛某,男,1977年5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盛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玄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判决盛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盛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元,退赔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78元;作案工具大力液压钳一把、扳手一个、美工刀一把、L型工具一把予以没收。因被执行人盛某未能按该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移送执行,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表等,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本院向银行、工商、房产、土地、车辆等登记管理机关和金融机构发出查询书,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盛某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且未发现有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涉财产部分应当依法执行,被执行人盛某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且未发现其他财产,本院作出的(2014)玄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现无执行可能,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玄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武圣祥执行员  马 健执行员  余同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