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冯玉祥与王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玉祥,王成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祥,男,汉族,1965年1月4日生,麒麟区人,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明,男,回族,1959年10月28日生,宣威市人,个体户。上诉人冯玉祥因与被上诉人王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被告均在曲靖市翠峰街道西山社区西屯村经营各自的砖厂,双方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18日至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共计527000片,口头约定单价为0.26元/片,总金额为13702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24日付款3万元、5万元,共计8万元。2014年3月,原告将自己的砖厂卖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1日,因他人向原告购砖,原告拉走被告红砖共计59000片,口头约定单价为0.255元/片,总金额为15045元,冲抵后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41975元。另查明,被告砖厂当时购砖通常不订立书面合同,单价均系口头约定,数量以送货单为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共拉走原告红砖527000片,总金额为137020元,后付款8万元、用货冲抵15045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41975元,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下欠货款41975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被告购砖的单价为0.22元/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账本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其行为符合行业习惯,能够证明原告欲证事实,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冯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成明货款41975元;二、驳回原告王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冯玉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成明支付上诉人冯玉祥货款20895元;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成明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冯玉祥从被上诉人王成明处拉砖单价为0.22元。被上诉人王成明未作答辩。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成明提供的送货单、账本虽系单方制作,但符合行业习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上诉人冯玉祥从被上诉人王成明处购买红砖的单价应为0.26元/片,扣除上诉人冯玉祥已支付款项及红砖冲抵,上诉人冯玉祥下欠被上诉人王成明转款41975元。上诉人冯玉祥主张购砖单价为0.22元/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玉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上诉人冯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余 瑾审 判 员 丁 红代理审判员 曾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雪怡-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