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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阮文豪与姚绍洪、姚洪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001号原告:阮文豪。委托代理人:邓家志,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荣茜,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绍洪。被告:姚洪奎。原告阮文豪诉被告姚绍洪、姚洪奎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文豪的委托代理人邓家志、欧阳荣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绍洪、姚洪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文豪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姚绍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同时,被告姚绍洪以其桂A×××××车辆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如逾期还款,上述抵押物由原告处理。之后,被告姚绍洪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还款,故分别于2014年3月1日、3月28日、4月28日在原借条中注明延期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姚绍洪均不予偿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姚绍洪已将桂A×××××车辆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虽然车辆归属于被告姚洪奎,但基于两被告的父子关系,被告姚洪奎对姚绍洪抵押车辆的行为是知情的,且未提出异议,其沉默行为应视为对姚绍洪抵押车辆行为的追认,故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姚绍洪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7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9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合计327000元;二、原告对被告姚洪奎的桂A×××××车辆在欠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姚绍洪、姚洪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姚绍洪300000元,被告姚绍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姚绍洪因业务周转需要,特向阮文豪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期一个月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本人愿意以桂A×××××作为此次借款的抵押,如本人逾期不还,抵押物任由阮文豪处理。”之后,双方未办理桂A×××××车辆的抵押权登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姚绍洪无力偿还借款,经原告同意,双方将借款期限延迟至2014年5月28日。但之后,被告姚绍洪仍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姚绍洪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桂A×××××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车牌为桂A×××××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姚洪奎,该车辆已于2014年10月30日抵押给了案外人玉长宜,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绍洪、姚洪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绍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原告与被告姚绍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姚绍洪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姚绍洪偿还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姚绍洪对于借款期内的利率以及逾期利率均未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来计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已将借款期限延迟至2014年5月28日,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5月29日开始起算。关于原告对车牌为桂A×××××的车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抵押的财产应为有权处分的财产。本案中,车牌为桂A×××××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姚洪奎,被告姚绍洪对该车辆并无所有权,且在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在抵押车辆前后,被告姚绍洪经过被告姚洪奎的授权或者追认,故本案的抵押权不能成立,原告对该车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姚洪奎对姚绍洪抵押车辆的行为是知情并认可的,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绍洪向原告阮文豪偿还借款300000元;二、被告姚绍洪向原告阮文豪支付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9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至2015年9月9日止);三、驳回原告阮文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05元,由被告姚绍洪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倩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人民陪审员 钟新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