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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吴文景与广州爱奇展览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16民终52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爱奇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吴文景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爱奇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59374714-1.法定代表人:许益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景,住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区。委托代理人:钟世昌,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爱奇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文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吴文景出具编号为10404430286××××5777的《中国银行支票》一份,载明:付款行名称中国银行广州工业园支行,收款人为佛山市南海平南面粉有限公司,金额为37338元,出票人为爱奇公司,出票人账号69×××70,用途为货款,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2015年2月12日,中国银行广州天河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吴文景提交佛山市南海平南面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该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收到吴文景交来的爱奇公司出具的支票一张(支票金额37338元、支票号码286××××5777、支票日期2015年2月10日)。该支票因是企业转账支票,吴文景委托该公司代收该支票货款,该笔货款归吴文景所有。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入账,被银行退票。吴文景提交工牌主张自己是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的业务员。吴文景提交部分《申通快递详情单》(载明吴文景寄件)主张爱奇公司通过吴文景找申通公司发快递。吴文景提交爱奇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钟洪某(乙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甲方处有爱奇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益鑫的签名并载明手机号码为135××××7079;另有孔锐的签名并载明手机号码139××××6137;吴文景主张孔锐为爱奇公司员工。吴文景提交其使用的手机号码153××××3130自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的部分语音清单,清单载明吴文景与上述135××××7079、139××××6137手机有语音记录。吴文景提交与135××××7079号码的短信记录,载明吴文景短信告知对方11月快递费37338元,要求向吴文景汇款,对方回复与号码139××××6137联系;2015年3月30日,号码139××××6137回复吴文景“会付你的,只是时间问题,也应该不会很久”。经吴文景申请,证人吴某到庭作证称:证人与吴文景为亲兄弟,与吴文景在同一区域收送快递;吴文景与爱奇公司存在快递业务关系,爱奇公司大概发了7000多件货,费用约37000元,2015年2月开了一张支票但支票未能兑付、爱奇公司未支付快递费。2015年8月14日,案外人申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载明:吴文景与申通公司存在业务承揽关系,本案申通公司同意吴文景以个人名义起诉,本案涉及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由吴文景享有及承担,吴文景向爱奇公司追回的债权由吴文景个人享有。另查明:爱奇公司以遗失案涉支票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日申报权利,吴文景已在规定期间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穗天法立民催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吴文景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爱奇公司向吴文景支付37338元;2.爱奇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爱奇公司付清之日止);爱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吴文景主张爱奇公司经吴文景通过申通公司发快递并提供部分《申通快递详情单》予以证明;吴文景主张爱奇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益鑫电话号码为135××××7079、爱奇公司员工孔锐电话号码为139××××6137、吴文景与爱奇公司存在语音和短信联系并提供案外《合同书》、部分语音清单、短信记录予以证明。爱奇公司经云石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对吴文景主张予以采信;爱奇公司书面辩称的与吴文景无联系不成立。申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确认案涉权利义务由吴文景承担,爱奇公司应依约向吴文景支付服务费用。吴文景向爱奇公司法定代表人短信告知欠费金额37338元,爱奇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予否认并回复联系其他号码;吴文景与爱奇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号码联系,该号码未予否认并表示愿意付款。爱奇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案外人平南公司出具金额为37338元的支票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平南公司确认该款为吴文景所有,爱奇公司虽主张该支票丢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对吴文景主张的爱奇公司欠款37338元依法予以确认,对吴文景诉请爱奇公司支付该款项依法予以支持。吴文景诉请爱奇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爱奇公司付清之日止)实为诉请爱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且爱奇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37338元的支票,吴文景诉请爱奇公司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但吴文景诉请的利息计算至爱奇公司付清之日无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依法调整为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爱奇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如下:一、爱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文景支付37338元;二、爱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文景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373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三、驳回吴文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爱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爱奇公司负担。判后,爱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爱奇展览公司与吴文景根本就不认识,更谈不上任何业务关系,双方也没签署过任何业务合同或者协议。爱奇公司从2012年5月3日在广州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后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直在广州市天河区恒隆街12号A2栋2903-2904房经营到2015年5月12日,在此期间爱奇公司没有其他任何办公地址。吴文景所持有爱奇公司的转账支票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可是从爱奇公司成立到2015年5月12日这个期间,吴文景没有与爱奇公司有业务关系,吴文景在支票权利申请书中没有说明如何拿到该支票,也无证据证明吴文景应该持有这张支票。(二)吴文景所持有爱奇公司的转账支票属于爱奇公司的遗失支票,此事发生在2015年1月5日,爱奇公司财务在广州昌岗达镖国际中心遗失了中国银行广州工业园支行转账支票一张,账号为69×××70,票据号码为10404430286××××5777,其转账支票已经盖好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但没有写票面金额、开票日期及收款人,支票后面也没有背书,爱奇公司支票遗失后向中国银行广州工业园支行写了一个支票遗失作废声明交给了中国银行广州工业园支行,但银行工作人员告知须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停止支票通知书》,办理此程序法院要收取100元案件受理收费和500元公告费,当时爱奇公司因要支出这些费用原因未办理。2015年6月23日,爱奇公司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不受损害,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办理了停止支付通知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的支票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工业园支行,账号为69×××70,票据号码为10404430286××××5777,此支票与吴文景所持有的支票完全一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立民催字第87号停止支付通知书能证明吴文景所持有的转账支票是无效的。(三)爱奇公司与案外人钟红军所签署的装修合同中没有孔锐的签字,吴文景所出示合同中孔锐的签字是伪造的,孔锐不是爱奇公司的员工。综上所述,爱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爱奇公司不予支付吴文景37338元人民币,同时改判吴文景所持有的爱奇公司转账支票无效。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吴文景承担。被上诉人吴文景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吴文景主张的快递业务部分单据上显示的寄件人为“广州爱奇展览股份有限公司”,寄件内容为“2015第九届中国国际门业展览会邀请函”。爱奇公司确认该“2015第九届中国国际门业展览会”由其主办,但认为具体发邀请函的工作是由第三方以其公司名义承揽的,吴文景应向具体办理快递业务的第三方主张快递业务费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文景提交的《申通快递详情单》已证明其与爱奇公司之间存在快递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爱奇公司抗辩其与吴文景无业务往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快递服务系他人所为,且该部分快递业务所指向的服务项目——“2015第九届中国国际门业展览会”也是由爱奇公司承办。因此,本院对爱奇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爱奇公司主张该部分快递业务是为其聘请的第三方服务的,吴文景应向具体办理快递业务的第三方主张权利。因吴文景提供快递服务的主体是爱奇公司,爱奇公司是否将部分业务承包给他人是其与第三方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吴文景的主张。因此,吴文景与爱奇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爱奇公司应向吴文景支付服务费用。本案中,吴文景依据由爱奇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7338元的支票主张爱奇公司尚欠的服务费为37338元,爱奇公司虽然主张该支票属于遗失票据并提起公示催告程序,但因吴文景依法申报权利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吴文景依法有权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也可以根据该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向爱奇公司主张服务费。爱奇公司否认尚欠吴文景快递业务服务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文景的服务费并非该支票上的金额,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爱奇公司尚欠吴文景服务费37338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爱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广州爱奇展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妍审 判 员  宁建文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浩李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