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东莞铭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铭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广东红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铭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国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圣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辞玲,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温伟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孙云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红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军。上诉人东莞铭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铭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能达东莞分公司)、广东港中能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能达公司)、广东红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红马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铭振公司与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红马公司之间存在货运合同关系。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17日,铭振公司分期分批将货物交给能达东莞分公司承运,由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红马公司代收货款53863.2元。2014年5月,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红马公司向铭振公司返还了25000元,后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红马公司办事处负责人携款潜逃,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红马公司拒绝返还剩余货款。铭振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铭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红马公司返还铭振公司货款28863.2元及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四,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红马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红马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案涉货运合同关系是由铭振公司与能达东莞分公司及能达公司发生的,红马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承运人,红马公司与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之间不存在承继及关联关系,假如能达公司及能达东莞分公司存在代收货款的行为,也与红马公司没有关联。二、案涉货运合同关系发生在2014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7日期间,而红马公司于2014年6月6日才登记成立,从时间上可以印证红马公司与铭振公司的诉求不存在任何关联。请求法院驳回铭振公司对于红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另,红马公司未对铭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均没有向原审法院答辩,也没有对铭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铭振公司为证明其委托能达东莞分公司代为承运货物,至今尚欠代收货款28863.2元未付,提交了2014年3月20日至5月17日的《能达速递详情单》为凭:1.这些《能达速递详情单》上“公司”处名称均打印为“铭振精密模具配件有限公司”、“铭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等,寄件人地址为东莞市××镇新城区新风西路,“收件员工签名”处均显示有编号及日期,最下方打印有一行内容为“凡有代收货款业务的客户,自快件签收之日起四日内未收到寄件货款,请向铭振公司收件网店查询……”,铭振公司主张“收件员工签名”处的编号系快递公司揽件员的编号;其中,日期为4月4日、编号为880066386335的《能达速递详情单》为第四联(寄件人存根),在该联的右上方显示有“代收货款收款回执小联”,金额为530元,其他的单据均为第六联(随包裹存根);铭振公司称,其并不清楚以第几联请款,每次寄件后铭振公司保存的详情单都是由快递员交给铭振公司的;2.在上述《能达速递详情单》背后记载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其中,第7条约定“寄件人可以与快递服务组织约定送达时间,没有约定的依快递服务标准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将快件送达收件人地址,经收件人或代收人签字视为送达;收件人地址是单位的,有单位收件人员签字或单位收发章,视为送达即代表本次服务结束。签收之后再反馈遗失、短少等问题,我司不给予承担责任。快件自交寄之日起满30日,寄件人未提出送达异议的,视为已经安全、及时送达”,第12条约定“凡有代收货款的件,寄件人凭代收货款回执联收取货款,收款签字后将回执联交给业务员带回快递服务组织核销货款;寄件人不能提供代收货款回执小联,表示货款已经支付。本司不作代收货款月结,如因寄件人超期领取货款发生纠纷,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铭振公司表示其清楚该《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的内容。另,铭振公司称上述快件均已经送达,并提交了显示从红马公司的网站打印的查询结果为凭,查询结果显示快件均已经安排签收,部分签收人有名称,部分签收人显示为“退件签收”,其中日期为4月4日、编号为880066386335的快件显示于2014年4月9日退件,但铭振公司称没有收到任何退件,案涉快件均已全部送抵客户;另,查询结果上显示电话号码为0769-860××××5555。另查明:红马公司系于2014年6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张倬溢,后变更为陈建军,经营地址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南栅六区民昌路25号;能达东莞分公司系于2008年3月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温伟才,经营地址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怀德大坑村东翔路30号;能达公司系于2004年10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云龙,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106国道东侧弘森物流中心A栋二层五列。铭振公司提交了一份声称系从能达公司官方网站上打印出来的联系电话,该电话显示广东地区的客服号码为0769-860××××5555;铭振公司认为红马公司与能达公司系关联公司,其应当与能达公司共同承担案涉债务。原审庭审中,铭振公司称其曾经拿着案涉详情单到能达东莞分公司了解情况,但对方要求铭振公司提供详情单的第四联,由于铭振公司只有一张第四联,其余均为第六联,故对方拒绝付款;还称,铭振公司系委托能达东莞分公司的石碣营业部寄件,双方此前也有多次交易,并未约定一定要拿代收货款联才能拿回代收货款。以上事实,有《能达速递详情单》、网页界面、快件查询结果、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信息查询结果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前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铭振公司当庭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焦点:一、能达东莞分公司是否尚欠铭振公司代收货款28863.2元未返还;二、铭振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三、能达公司、红马公司是否需承担案涉债务。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能否以第六联请款的问题:本案中,除了日期为4月4日、编号为880066386335的《能达速递详情单》为第四联(即代收货款收款回执小联)外,其余均为第六联(随包裹存根联)。但《能达速递详情单》背面的《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第12条明确记载,寄件人应持凭代收货款回执联收取货款;且一份完整的详情单的确有多联,在铭振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变更《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约定的方式、改由以其他联请款的情况下,铭振公司主张以第六联请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日期为4月4日、编号为880066386335的《能达速递详情单》所涉货款应否支付的问题:1.虽然铭振公司提交的相关查询结果显示该快件于2014年4月9日退件,但铭振公司否认;鉴于快件的数据系由红马公司自行输入系统,红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快件已经退件,且《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第7条约定“……快件自交寄之日起满30日,寄件人未提出送达异议的,视为已经安全、及时送达”,红马公司亦未举证证明铭振公司曾向其提出异议;因此,铭振公司主张日期为4月4日、编号为880066386335的《能达速递详情单》所涉的快件已经送抵客户,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根据编号为880066386335的《能达速递详情单》显示,寄件人地址位于东莞市××镇,故铭振公司主张其委托能达公司寄送该快件,符合情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铭振公司在委托能达东莞分公司寄件时均同时委托能达东莞分公司代收货款,货款为530元。能达东莞分公司作为受托方,应当履行其合同义务及时返还代收货款。根据“凡有代收货款业务的客户,自快件签收之日起四日内未收到寄件货款,请向原收件网店查询”的约定可以推知,正常情况下,代收货款应于“快件签收之日起四日内”返还给委托方。无论“快件签收之日”指的是揽件人收件之日还是从收件人实际签收快件之日,案涉代收货款的履行期限在2014年8月11日前均已经届满,故铭振公司要求能达东莞分公司返还代收货款53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焦点一分析可知,案涉代收货款的返还期限在2014年8月11日前均已经届满,能达东莞分公司至今未向铭振公司返还代收货款530元,其确实存在违约行为。铭振公司主张能达东莞分公司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货款返还之日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铭振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缺乏合同依据,利息应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三。一、关于能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能达东莞分公司系能达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能达东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能达公司承担,故对于铭振公司要求能达公司支付代收货款53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红马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红马公司与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的经营地址不同、法定代表人不同,铭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红马公司与另外两间公司在人员上存在混同;其次,铭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红马公司与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在财产管理上存在混同。本案中,铭振公司仅以能达公司的官方电话为红马公司使用的电话为由,主张二者为关联公司,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铭振公司主张红马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铭振公司返还代收货款530元;二、限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铭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至全部货款返还之日止);三、驳回铭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522元,由铭振公司负担512元,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铭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与红马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审判决认为铭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与红马公司之间在人员、财产管理上存在混同从而认为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与红马公司之间不是关联企业错误。1.铭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能达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温伟才系红马公司的股东兼董事长,能达公司官网上对外公布的东莞区域联系电话860××××5555与红马公司官网上公布的电话860××××5555相同,并且案涉快递单号的物流跟踪流水记录是在红马公司官网上查到的。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与红马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铭振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2.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与红马公司对铭振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反驳意见。二、原审判决认为一份完整的详情单的确有多联,在铭振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变更《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约定的方式、改由以其他联请款的情况下,铭振公司主张以第六联请款,缺乏依据。1.能达速递详情单有多联,不管是第四联或是第六联,上面记载的内容都是一样的,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红马公司收到铭振公司的货款是事实。2.能达速递详情单是铭振公司交寄物品及委托代收货款的凭证,铭振公司有此凭证就可要求能达公司返还代收的货款。3.《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由能达公司制作并提供,是格式条款,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铭振公司与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红马公司没有按照该协议第十二条所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4.铭振公司与能达公司及能达东莞分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交易习惯,铭振公司一直以来就是凭第四联或第六联与能达公司及能达东莞分公司进行结算的。5.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红马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代收的货款已经结算给铭振公司被上诉人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红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铭振公司向本院提交能达速递详情单第六联及能达速递2-26日返款明细,用以证明铭振公司与能达东莞分公司之间对协议约定的“凭代收货款回执联(即快递单第四联)进行结算”在履行过程中进行变更,铭振公司凭随包裹存根联(即快递单第六联)也与能达东莞公司进行货款结算。速递详情单第六联显示的货款金额与能达速递2-26日返款明细不能一一对应,返款明细没有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或红马公司的签章确认。铭振公司二审提交的能达速递详情单第六联与铭振公司主张案涉货款所依据的能达速递详情单第六联样式相同,铭振公司主张二审提交的能达速递详情单第六联反映的货款已结清,但第六联一直保留在铭振公司。铭振公司确认双方在对账或付款后,铭振公司没有将详情单返还给快递公司。另查明,铭振公司一审及二审提交的能达速递详情单左下方处用黑体字特别注明:寄件人签名后,即表示同意接受本运单背面所载之契约,该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名。以上另查事实,有前述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铭振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欠付的代收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红马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代收货款承担支付责任。铭振公司持有并提交的能达速递详情单左下方寄件人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名,表明铭振公司同意详情单背面记载的《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其中第十二条明确记载,凡有代收货款的件,寄件人凭代收货款回执联收取货款,收款签字后将回执联交给业务员带回快递服务组织核销货款;寄件人不能提供代收货款回执小联,表示货款已经支付。可见,双方约定必须以代收货款回执联即第四联作为请款凭证,且收款后需要将该联交回快递公司。铭振公司主张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协议约定的方式、改由可凭第四联或第六联向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进行结算,二审提交的速递详情单第六联及返款明细为证。首先,铭振公司主张该第六联对应的货款已经结清,但对于结算货款后为何仍持有其主张可作为请款凭证的第六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次,第六联显示的货款金额与返款明细不能一一对应,返款明细没有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或红马公司的签章确认,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是可凭第六联结算,双方的请款及结算方式仍应以书面约定为准。铭振公司上诉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铭振公司确认合同相对方为能达东莞分公司,但主张红马公司与能达公司、能达东莞分公司系关联企业,但未能充分证据证实两公司之间存在人员、财务、业务方面的混同,故对其上诉主张红马公司承担案涉代收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铭振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东莞铭振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陈加雄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