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临时号牌)轻型平板货车沿蓉都大道由新都往成都方向行驶。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新都区蓉都大道与天回镇下街交叉路口时,被告人罗某某驾车闯红灯,与前方同向行驶停车等待红灯的两辆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使三车受损。被告人罗某某在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被被追尾车辆驾驶员逼停。民警赶往现场将罗某某挡获并提取罗某某血液样品。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70.0mg/100ml,在事发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达170.0mg/100ml,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并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动机、行车区间、行车距离,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洪蜻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