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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三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河北敬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晋州市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石家庄农药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敬业担保有限公司,晋州市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石家庄农药化工厂,河北昊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志方,晋州市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志诚纤维素有限公司,周素志,彭小满,周明,彭莎,周亮,吕晔,张根社,关春敏,郝瑞兴,吴玉华,王东瑞,罗平均,葛双造,孙会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00373号原告河北敬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4-1301。法定代表人李燕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郅英军,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州市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中兴街232号。法定代表人周素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纪身,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石家庄农药化工厂,住所地晋州工业路45号。法定代表人周素志,厂长。被告河北昊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工业路45号。法定代表人周亮,总经理。被告周志方。被告晋州市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通达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根社,总经理。被告志诚纤维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工业路45号。法定代表人周亮,总经理。被告周素志。被告彭小满。被告周明。被告彭莎。被告周亮。被告吕晔。被告张根社。被告关春敏。被告郝瑞兴。被告吴玉华。被告王东瑞。被告罗平均。被告葛双造。被告孙会芳。原告河北敬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晋州市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石家庄农药化工厂(以下简称农药厂)、河北昊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亮公司)、周志方、晋州市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志诚纤维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周素志、彭小满、周明、彭莎、周亮、吕晔、张根社、关春敏、郝瑞兴、吴玉华、王东瑞、罗平均、葛双造、孙会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郅英军、被告晋州市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纪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药厂、昊亮公司、周志方、包装公司、志诚公司、周素志、彭小满、周明、彭莎、周亮、吕晔、张根社、关春敏、郝瑞兴、吴玉华、王东瑞、罗平均、葛双造、孙会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融汇公司为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借款而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就该笔借款3000万元向开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融汇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依约与开发银行签署《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借款保证合同》。同时与被告农药厂、昊亮公司、周志方分别签订《抵押(反担保)协议书》,与志诚公司、包装公司、周素志等其他十四位被告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由于融汇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向开发银行清偿借款,原告依约先后代融汇公司向开发银行偿还22838688.8元。融汇公司在履行与原告之间担保协议时发生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违约事件,各自然人保证人及法人保证人相继出现了违反保证书约定的行为,原告据此将融汇公司保证金扣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融汇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2838688.8元及利息560440.83086元(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26日以15781916.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26日以7056772.69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7900653.1657元(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律师费200万元,合计33299782.797元;融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类费用;农药厂、昊亮公司、周志方以各自抵押物价值为限与融汇公司连带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与融汇公司连带承担上述款项支付义务。原告提交《委托担保协议书》、《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国家开发银行进帐单、银行付款凭证、抵押(反担保)协议书三份、反担保保证书十六份、工商登记资料、抵押他项权证、贷款回收的情况说明为证。被告融汇公司辩称,其认可原告对其向开发银行贷款3000万元提供担保并代偿借款本金22838688.8元的事实以及其全体股东和关联企业、个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但是,原告为融汇公司代偿后,扣划了融汇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300万元,该300万元应从融汇公司的欠款中予以扣除,因此,目前原告的代偿金额应为19838688.8元。融汇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应从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之日,利率不应超过月利率2%。原告主张了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仅违约金的约定就高达日千分之二,依法不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达200万元,而对律师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融汇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农药厂、昊亮公司、周志方、包装公司、志诚公司、周素志、彭小满、周明、彭莎、周亮、吕晔、张根社、关春敏、郝瑞兴、吴玉华、王东瑞、罗平均、葛双造、孙会芳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融汇公司依据其与开发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开发银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借款年利率8.4%。同日,融汇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融汇公司委托原告对融汇公司向开发银行的借款3000万元提供信誉担保。该合同3.1条约定:在原告向开发银行出具上述担保前,融汇公司在原告指定的账户内存入30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作为融汇公司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的担保。3.1.1条约定:作为保证金的该笔资金一旦进入保证金账户即视为已移交原告占有并特定化,具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金质押性质,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1.2条约定:发生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将第3.1条的履约保证金全额扣收,同时有权将其余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全额扣收,本条款的约定不影响原告按协议第八条之规定向融汇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的数额和方式。3.1.3条约定:若融汇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对债权人的义务,则原告有权直接从该保证金账户中扣收款项以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该合同第七条违约事件中约定融汇公司未按约履行其与债权人或原告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债务或义务等,此时原告有权单方采取将履约保证金全额扣收等措施。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如融汇公司未按其与开发银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而使原告向开发银行代偿本金、利息、罚息等,融汇公司应偿还原告全部代偿款项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从原告实际向开发银行代偿之日至融汇公司实际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之日),融汇公司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原告代偿款项总额以日千分之二计算);原告因向融汇公司追偿而产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融汇公司承担。融汇公司按照约定在原告指定账户存入300万元保证金。同日,原告与开发银行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融汇公司向开发银行借款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农药厂、昊亮公司、周志方分别与原告签订JY-GK-140430RH-05B、JY-GK-140430RH-050、JY-GK-140430RH-05A《抵押(反担保)协议书》,约定农药厂以其所有的晋国用(99)字第2231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昊亮公司以其所有的晋国用(2011)第2254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周志方以其所有的晋国用(出)字第2200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分别为原告为融汇公司担保的3000万元中的530万元、240万元、100万元债务本金和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担保费、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物均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包装公司、志诚公司、周素志、彭小满、周明、彭莎、吕晔、周亮、张根社、关春敏、郝瑞兴、吴玉华、王东瑞、罗平均、孙会芳、葛双造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其就原告为融汇公司向开发银行贷款3000万元提供担保而对融汇公司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融汇公司担保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担保费、滞纳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5月4日,融汇公司向开发银行的借款3000万元到期,原告分别于当日及5月15日,向融汇公司在开发银行的账户支付15781916.11元、7056772.69元,共计22838688.8元,用于代偿向开发银行的借款。原告代偿后,扣划了融汇公司300万元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融汇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农药厂、昊亮公司、周志方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协议书》,包装公司、志诚公司、周素志、彭小满、周明、彭莎、吕晔、周亮、张根社、关春敏、郝瑞兴、吴玉华、王东瑞、罗平均、孙会芳、葛双造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融汇公司代偿借款22838688.8元,融汇公司应依约还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融汇公司称其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保证金,原告应从其主张的债权中予以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委托担保协议书》3.1.1条约定该300万元保证金具有保证金质押的性质,但3.1.2条约定了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将该保证金全额扣收且不影响原告向融汇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的数额和方式,因此该保证金具有违约金性质。但该协议还约定如融汇公司未履行向开发银行的还款义务而使原告向开发银行代偿本金、利息、罚息等,融汇公司应偿还原告全部代偿款项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同时融汇公司还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原告代偿款项总额以日千分之二计算),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一项已约定过高,具有违约金性质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在法律所保护范围内,因此,应将利息、违约金整体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妥,同时300万元抵扣融汇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因此融汇公司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本金22838688.8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实际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欠款总额减去300万元。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农药厂、昊亮公司、周志方分别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原告有权就农药厂、昊亮公司、周志方分别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分别在本金530万元、240万元、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包装公司、志诚公司、周素志、彭小满、周明、彭莎、吕晔、周亮、张根社、关春敏、郝瑞兴、吴玉华、王东瑞、罗平均、孙会芳、葛双造应按照《反担保保证书》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州市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敬业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2838688.8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15781916.1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以7056772.6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均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金额总和减去300万元;二、原告河北敬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石家庄农药化工厂、河北昊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志方分别提供的抵押物(晋国用(99)字第2231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晋国用(2011)第2254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晋国用(出)字第2200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分别在本金530万元、240万元、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晋州市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志诚纤维素有限公司、周素志、彭小满、周明、彭莎、周亮、吕晔、张根社、关春敏、郝瑞兴、吴玉华、王东瑞、罗平均、葛双造孙会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北敬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99元,48325元由原告河北敬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59974元由被告被告晋州市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石家庄农药化工厂、河北昊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志方、晋州市彩色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志诚纤维素有限公司、周素志、彭小满、周明、彭莎、周亮、吕晔、张根社、关春敏、郝瑞兴、吴玉华、王东瑞、罗平均、葛双造、孙会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亚宁审判员  赵志山审判员  张国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雷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