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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钱军与叶益峰、裘成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钱军,叶益峰,裘成芳,方洪锋,许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88号原告:周钱军。委托代理人:吴加胜,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益峰。被告:裘成芳。被告:方洪锋。被告:许瑛。原告周钱军诉被告叶益峰、裘成芳、方洪锋、许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燕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钱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加胜、被告裘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益峰、方洪锋、许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钱军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叶益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周钱军借款3000000元,次日原告将借款3000000元通过浙江泰隆银行富阳支行转账给被告叶益峰账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定于2014年1月13日还清。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因被告裘成芳与被告叶益峰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裘成芳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归还责任。被告方洪锋、许瑛自愿作为担保人,未尽保证责任,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益峰、裘成芳归还原告周钱军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叶益峰、裘成芳支付原告周钱军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755000元,以上暂计375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方洪锋、许瑛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钱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叶益峰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被告方洪锋、许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将3000000元借款通过泰隆商业银行富阳支行转账给被告叶益峰账户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叶益峰、裘成芳于2010年7月7日在富阳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裘成芳答辩称:对这笔借款不知情,其丈夫也不在家。被告裘成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益峰、方洪锋、许瑛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钱军提供的证据,被告裘成芳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不知情,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叶益峰、方洪锋、许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被告叶益峰向原告周钱军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周钱军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按月息壹分计息,定于2014年1月13日还清。该借款本息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间自本借据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贰年止。本借据填充字与印刷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发生纠纷由富阳市人民法院处理,特立此据,保证按约履行。”被告方洪锋、许瑛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11月30日,原告周钱军将30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叶益峰名下浙江泰隆商业银行62×××07的账户。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裘成芳与被告叶益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叶益峰向原告周钱军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益峰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周钱军催讨,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益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益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成芳系被告叶益峰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借款裘成芳理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裘成芳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洪锋、许瑛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洪锋、许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益峰、方洪锋、许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益峰、裘成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钱军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叶益峰、裘成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周钱军利息755000元(从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及从2016年1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10‰计算);三、被告方洪锋、许瑛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0元,减半收取184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20元,由被告叶益峰、裘成芳、方洪锋、许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