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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467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韩彩红,石家庄市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乙。委托代理人谷志峰,石家庄市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8日经人介绍草率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二人性格各异,在一起生活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好逸恶劳,经常在外吃喝玩乐半夜回家,原告为维持这个家庭,一直委屈求全,期望被告会有所改变,并相继于2009年7月30日生长子高少杰,于2013年7月1日生次子高少奇,两个孩子出生后,一直都是原告照管,经济上都是原告的父母及亲朋好友支持,被告从不尽一位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至今,被告无任何变化,原告已无法再容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名存实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请,使原告早日脱离苦海。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高少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成立,都是为达到离婚目的编造的谎言。答辩人与原告结婚八、九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未发生过打架生气的现象。于2009年7月30日生长子高少杰,于2013年7月1日生次子高少奇。(两个孩子都随答辩人生活)。为了家庭和孩子,答辩人常年外出在建筑队打工,挣的钱全交给原告保管支配,去年八月原告也不经答辩人知道,丢下孩子外出打工。2、两个孩子都未成年,正需要父母的抚养教育,原告无故提出离婚实有不妥。两个孩子都是原告与答辩人的亲骨肉,原告应当与答辩人一起共同为孩子撑起一个完整温暖的家,让孩子充分享受父爱和母爱,享受家庭的温暖,以保证孩子的健康成长。3、答辩人正在养伤阶段,原告与答辩人之间负有相互抚养的义务。2015年9月份,答辩人出门办事,发生了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现尚未康复,原告依法负有对答辩人的抚养义务,应当回到答辩人身边照料答辩人的生活,帮助答辩人早日康复。以便早日重返打工岗位,挣钱养育儿子,发家致富。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8日举行婚礼,于2010年9月2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7月30日生长子高少杰,2013年7月1日生次子高少奇,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户口及责任田在娘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8、9月份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审理笔录、结婚登记审查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两个子女,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和谐生活、和睦度日。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许离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