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远国与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远国,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国。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委托代理人杜龙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任连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陈跃祥,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远国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城投集团)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新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盐城城投集团与王远国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远国购买盐城城投集团开发的位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村、巨墩村地块上的高教公寓第一幢第2004号房、第0069号车库,建筑面积131.99平方米,房款合计人民币455365.5元,车库价款25746元。2011年7月,上述房屋交付给王远国。2013年6月,王远国开始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期间发现南阳台西北顶角有渗漏。王远国遂向江苏坤园物业管理公司报修。后因房屋仍发生渗漏,王远国遂于2015年5月诉至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应王远国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通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进行房屋渗漏原因鉴定。王远国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司法鉴定申请,致该案被退卷。一审法院认为,王远国要求盐城城投集团赔偿因房屋渗漏造成的损失,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所致的民事赔偿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过错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应当由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负责举证和证明。王远国除需要证明损害发生的事实、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外,还需要证明侵权人过错和加害行为。本案中,王远国提供了南阳台顶角部位渗漏的照片,盐城城投集团辩称渗漏情况属实,因此可以确认损害事实成立。但王远国未能举证证明渗漏原因是房屋质量问题所致,即王远国不能证明盐城城投集团存在过错和加害行为。王远国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又因自身原因放弃鉴定。因此,王远国未能完成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理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一审法院对王远国要求盐城城投集团赔偿损失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远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王远国负担。上诉人王远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渗漏事实及原因都分别进行了举证,能够证明上诉人阳台渗漏与上层住户无关系,是因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2.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共组织两次庭审,其中第二次庭审通知不明确,导致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因渗漏问题出现在房屋保修期内,应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盐城城投集团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承认上诉人房屋渗漏的事实,对渗漏的原因应由上诉人进行举证证明。一审中,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排除其他住户装修导致渗漏的可能。且其所举证据都是间接证据,是通过分析推理认为房屋渗漏是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此主张不认可。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实阳台渗漏是因房屋质量问题所致;2.一审是否存在审理程序违法情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举证能否证明其事实主张问题,上诉人虽举证证实其房屋阳台存在渗漏事实,但上诉人举证不足以证明阳台渗漏原因仅包括上层住户装修破坏或房屋自身存在质量问题两种情形。故即使渗漏并非是由于上层住户装修破坏所致,亦不必然是因被上诉人开发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上诉人不同意通过鉴定方式确认渗漏原因的情况下,一审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在接到一审法院的传唤通知后,尤其作为本案一审原告,理应自行做好各项诉讼准备,现上诉人仅以一审法院未说明开庭为由而怠于参与诉讼,并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远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远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