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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83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喻琼,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委托代理人:王正平,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波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琼、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半年之后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曝露出懒惰、赌博等恶习。2016年1月6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遂前往中医院检查。次日,原告因说话不清,手脚无法动弹并昏厥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月8日,原告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脑梗死(中风)。原告住院17天后出院,出院后遵医嘱服用中药进行治疗,每月花费医疗费7000元左右。住院期间,被告未尽到照顾义务,还对原告冷言冷语。出院后,原告居住在娘家,被告也极少探望。原告生病至今,被告仅支付极少的医疗费用,且对原告不闻不问。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债务,无子女);2.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每月7000元至2017年3月止,并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1000元至原告疾病痊愈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答辩称,原被告相识时均已超过35岁,有一定的人生经历,故两人相识恋爱后感情很好,双方家长也很满意,并在原告父母催促下完婚。婚后双方虽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并分居,但未发生争吵,被告也找村干部、父母到原告家中劝其回家,但原告至今未回家。原告诉称被告懒惰、赌博纯属虚构,与事实不符。原告生病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在接到电话通知后即前往医院护理并支付医疗费,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没有其他矛盾,即使原告现患病在接受治疗,只要原告不提出离婚,被告仍愿意照顾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患病后先后在安吉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已花费医疗费53558元左右的事实。被告贺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一张有被告签名的医疗费发票(2016年1月25日)所载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另原告在杭州环龙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系被告现金交给原告母亲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三,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被调查人系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以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订亲时,原告收取被告方给的红包8800元及价值2万元的金器。结婚时,被告支付原告彩礼10万元,原告方为操办婚事共备酒席14桌,实际用餐11桌,婚后一个月不到原告方就提出了离婚。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在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的事实。证据五,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三份,证明被告因两人的婚事向外举债9万元的事实。证据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因吵架分居后,被告曾要求村委会出面调解、劝说原告回家,且被告为操办婚事负债,家庭生活困难。原告李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证人系被告的亲戚、朋友,故对其真实性、证明力均有异议。即使证人证言属实,被告支付原告的亦是酒水钱,而不是彩礼,被告也未因此造成生活困难。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三位证人均未到庭,不能仅凭证明即认定被告因结婚而负债。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被告前往村委会调解纠纷是因为被告不愿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而不是调解和好,且村委会没有资格就村民家庭是否因操办婚事负债而出具证明。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医疗费500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另现金给付原告母亲2000余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原告对收到被告给付的酒水钱10万元及订亲红包8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事实及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综合认定。证据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方收到被告方给付的红包8800元、酒水钱10万元。2016年1月7日,原告因病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现出院在家。原告认为××期间被告未尽到照顾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请本院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尚不构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患病后身体尚未完全痊愈,需要他人照顾,只要双方多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照顾,互相关心,多为家庭考虑,夫妻之间尚有和好之可能,且被告亦积极要求和好并愿意照顾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7000元/月、生活费1000元/月,因原告已花费的28000余元医疗费中(不含医保已报销部分)被告已承担8000余元,另双方结婚时原告方收到被告方给付的酒水钱等108800元,原告方自认婚礼酒席花费约在3万元左右,故原告虽患病花费较多医疗费且尚需继续治疗,但被告并未完全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原告也未因患病而致生活陷入困难,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阚晓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