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滨中元川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昆山勤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勤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滨中元川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勤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都市路88号1幢。法定代表人裴于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霄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滨中元川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高鼎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俊信,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勤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中元川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中元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商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滨中元川公司一审诉称:滨中元川公司、勤徕公司签订有关买卖CCD检测包装机一台的合同。勤徕公司作为卖方,向买方滨中元川公司提供的设备自2013年3月27日签约之时起多次未能完成验收,2013年9月11日最终验收也发现倒放异常,未能达到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产品标准。且此事严重干扰了滨中元川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给滨中元川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滨中元川公司自身合法权益,滨中元川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滨中元川公司与勤徕公司签订的合同,并由勤徕公司返还滨中元川公司预付款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勤徕公司承担。勤徕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勤徕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定制合同,并且于2013年9月11日送货给滨中元川公司,滨中元川公司也签收了该机器,也进行了投产。2014年1月17日,滨中元川公司通过邮件确认了试机进入尾声,包装机达到要求,但却不能支付剩余款项。经过勤徕公司多次催要,滨中元川公司提出要求机器按照新的产品尺寸进行改善。勤徕公司为了顺利拿到货款,对滨中元川公司的要求都予以满足,但滨中元川公司却以定制机不达标准为由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设备质量问题有异议应当提出鉴定,而且该设备完好可随时进行生产,要求法院驳回滨中元川公司诉请。勤徕公司一审反诉称: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CCD检测包装机定制合同,合同签订后,滨中元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勤徕公司按时完成了定制合同,并且于2013年9月11日送货,滨中元川公司也签收了该机器,并实际投产。2014年1月17日,滨中元川公司邮件确认试机进入尾声,包装机功能已经达到要求,故勤徕公司多次要求滨中元川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但滨中元川公司迟迟不予支付,提出其产品变更,能不能改进机器,生产新的产品,勤徕公司为了顺利拿到剩余款项,一直配合滨中元川公司新的要求改进机台,但滨中元川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剩余款项,迟迟不给勤徕公司验收。勤徕公司认为,定制机器已经符合滨中元川公司的要求,已经达到验收条件,由于滨中元川公司的要求更改机台,不能作为机台不能验收合格、解除合同的依据。为此,勤徕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滨中元川公司支付勤徕公司剩余货款51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一审反诉费用由滨中元川公司承担。针对勤徕公司的反诉,滨中元川公司一审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进行了明确且严格的约定,双方对于付款方式、验收标准及合同的解除都有详细说明,勤徕公司所要求支付的货款并不能得到相关事实及证据的支持。截止庭审当日,勤徕公司均未能将合格设备交付于滨中元川公司,故依据相关合同及证据内容请求法庭驳回勤徕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滨中元川公司与勤徕公司签订《CCD检测包装机定制合同》一份,约定由滨中元川公司委托勤徕公司为其定制CCD检测包装机一台,合同总价款8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滨中元川公司向勤徕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34000元,设备试机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4250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8500元。验收规范为:1、设备速度:60-80pcs/min;2、卷带中不能有空放或产品倒放;3、生产出的产品符合滨中元川公司客户品质要求。设备验收地点于勤徕公司工厂内由双方共同验证合格后交货。双方约定:若勤徕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交货,每日将扣除总金额的0.1%,如合同签订后三个月一直无法验收,此合约自动终止,勤徕公司需退回预付的货款。合同签订后,滨中元川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向勤徕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4000元(含2.5元手续费)。滨中元川公司称由勤徕公司制作的设备一直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并提交往来电子邮件一组,电子邮件显示的双方为滨中元川公司人员与科惠精密有限公司人员,科惠精密有限公司的地址与勤徕公司的住所地相一致,时间为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邮件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对试机过程进行沟通,其中,在2014年9月12日的邮件中,滨中元川公司提到设备有倒放异常等不符合验收规范的问题,并要求退款;对方回复认可2014年9月11日试机中成品全检后发现有反料流入成品,并要求于9月17日再次试机确认。后双方未在9月17日当日试机验收。9月30日滨中元川公司发送邮件提出10月8日进行最终验收,但仍未实际进行。勤徕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邮件有截取的可能,其主张双方在2014年1月份已经确认过,依据是滨中元川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中有一份2014年1月17日由该公司工作人员Rico发送给该公司总经理的内部邮件,内容为:“测试过程已渐进入尾声,此包装机在功能上已达我元川要求,但就机构设计上…”。勤徕公司确认科惠精密有限公司为其配合研发单位。原审法院另查明:勤徕公司称其于2014年9月11日已将涉案设备交付滨中元川公司,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送货凭证;一审庭审中,勤徕公司确认涉案设备仍在其处,原因是滨中元川公司的产品尺寸变更了,要求其对设备的尺寸也进行相应的改进,为了早日结清款项故同意了滨中元川公司的请求。滨中元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勤徕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滨中元川公司确向其提出了更改设备尺寸的要求。经原审法院向勤徕公司释明,勤徕公司当庭提出申请对涉案设备的现状是否符合合同验收规范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并预交相应鉴定费用。原审法院再查明:滨中元川公司称其于2014年9月25日向勤徕公司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并要求退还订金,勤徕公司否认收到该通知,滨中元川公司亦未能提交送达该份通知的相应凭证。现滨中元川公司要求解除与勤徕公司签订的合同并要求退还预付款,勤徕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CCD检测包装机定制合同、付款凭证、电子邮件等证据及当事人一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滨中元川公司是否能够以勤徕公司制作的设备不符合验收规范为由解除合同。滨中元川公司认为勤徕公司至今仍未向其交付符合验收规范的合格产品,其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勤徕公司则认为2014年1月滨中元川公司已通过邮件的形式认可设备已经达到要求,早已符合验收条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滨中元川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中科惠精密有限公司的地址与勤徕公司的住所地相一致,结合勤徕公司称科惠精密有限公司为其配合研发单位并认可部分邮件的内容的事实,原审法院能够认定电子邮件实际反映的是滨中元川公司与勤徕公司之间的沟通联系。电子邮件的内容显示,双方确认设备存在反料流入成品等问题,直至2014年9月双方仍未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合格。一审庭审中,勤徕公司认可涉案设备仍存放在其处,但称原因是滨中元川公司的产品尺寸更改要求对设备尺寸进行更改。对此,滨中元川公司予以否认,勤徕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确实存在这一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勤徕公司虽主张涉案设备早已具备验收条件,但其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勤徕公司未能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将设备提交滨中元川公司验收通过,滨中元川公司以此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CCD检测包装机定制合同解除,勤徕公司应当返还滨中元川公司预付款34000元。对于勤徕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滨中元川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与昆山勤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CCD检测包装机定制合同》解除。二、昆山勤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滨中元川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预付款3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昆山勤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昆山勤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38元,由滨中元川金属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勤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履行了基本义务,勤徕公司将机器定制完成后于2013年9月11日送货,滨中元川公司也签收了该机器,勤徕公司对于滨中元川公司后续提出的改进机器、更换设备等都是一一满足。双方之间的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定制机器已经符合滨中元川公司的要求,达到验收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未能在三个月内将设备提交验收而认可滨中元川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即便退回预付款,也要扣除材料和人工费用,因为本案涉及的是非标机,勤徕公司无法自行消化,其中为机器付出的人工和成本,滨中元川公司应当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滨中元川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滨中元川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勤徕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过错在于勤徕公司,材料费和人工费不应当由滨中元川公司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勤徕公司制作的机器是否符合验收合格的条件,进而滨中元川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定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定制合同中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内无法验收则合同终止,勤徕公司需向滨中元川公司退回预付款。而定制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故勤徕公司应当在2013年6月27日前提供符合验收条件的机器设备,双方验收合格后进行交付。但至今案涉机器设备仍在勤徕公司,勤徕公司亦未能证明存在滨中元川公司不予配合验收的情形,经一审法院释明,其也未申请对机器设备是否符合验收条件进行鉴定,结合滨中元川公司一审提交的电子邮件内容中提出的机器设备存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机器设备不具备验收合格的条件并无不当。且定制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滨中元川应当支付50%的合同价款,该款滨中元川公司并未支付,勤徕公司亦未能证明双方对机器设备验收合格并由勤徕公司向滨中元川公司催要该部分款项的事实,亦可以印证设备未达到验收合格的条件。而勤徕公司主张机器设备未向滨中元川公司交付系因滨中元川公司要求修改机器设备,但滨中元川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勤徕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勤徕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因此,勤徕公司制作的设备未能达到验收合格的条件,未经双方验收合格,滨中元川依据约定解除定制合同并要求勤徕公司返还预付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勤徕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滨中元川公司支付剩余定制款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勤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上诉人昆山勤徕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代理审判员 丁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