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3民终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与李×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李×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2(李×之妹),1967年5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女,1946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男,1942年6月19日出生。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8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2,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1在原审法院诉称:李×1与李×系邻居,李×1居东,李×居西。2015年4月4日早上6:00许,李×扒李×1家的南墙,于是李×1就去阻拦,李×用砖砸李×1的左脚,致使李×1的左脚受伤,经顺义区医院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损伤。李×1的脚受伤后,李×1马上打110报警,大孙各庄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处理,要求先让李×1看伤。李×1左脚受伤17天动弹不了。李×的伤害行为造成李×1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21.76元,同时给李×1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李×赔偿李×1医疗费921.76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421.76元。2.诉讼费用由李×承担。李×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李×与李×1没有任何身体接触。李×1在诉状中陈述,是李×砸伤李×1的脚,但李×1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李×1是软组织损伤。软组织损伤多发生于扭伤,而砸伤属于外伤,李×1对此应给出合理解释。另,根据李×1陈述,该事已经派出所处理。李×1在派出所曾陈述,双方没有任何身体接触,只是发生了口角。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事发当日,李×在拆除村委会所码放的砖墙。李×1当日报警,并于当日就医。双方均接受了派出所的询问,李×1在派出所笔录中也陈述其脚被李×的砖砸到。结合上述事实,法院认为李×1的伤系因李×所致,李×应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医疗费、交通费属于李×1的合理损失范围;对于医疗费数额,法院以李×1提交的医疗票据为准。对于交通费数额,法院予以酌定。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李×1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921.76元、交通费50元。综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赔偿李×1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九百七十一元七角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李×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显著不公,在审理相同涉诉人的两个案件中,审理结果截然相反。在被上诉人没有对其主张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我方承担医药费,但对同时审理的另案,一审法院却判决“针对李×3要求刘×、李×1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二人均否认曾拆除李×3的通道墙,李×3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拆除自家通道的卡子墙时,被上诉人谩骂并爬墙头阻拦,上诉人见状躲到5米之外的道路上,停止拆除,不存在上诉人用砖砸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系软组织损伤,与她在派出所和一审的陈述矛盾。另外,该事件中,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错误。李×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李×1南院墙与李×家墙体之间有村委会所码放的东西向砖墙。2015年4月4日,李×将上述码放的砖墙进行拆除。拆除过程中,李×1进行阻拦,随后李×停止拆除上述墙体。李×1随后报警。李×1在派出所笔录中陈述其受伤情况为:双方没有肢体接触;李×1左脚面被李×拆墙扔砖头时砸伤了,脚面现在青肿流血了。审理中,李×1陈述其受伤经过为:李×在砖墙处站着,李×1从李×面前经过,李×将砖扔到李×1脚上了,砖都被砸碎了。村委会工作人员在接受派出所询问时表示,李×曾电话联系该工作人员表示,让其找人拆除李×家与李×1家之间的砖墙;该工作人员表示,现在大队(村委会)没人,李×想拆可以自己拆走;活砖墙所有权是村委会的,村委会不追究李×拆墙的法律责任。李×否认将李×1的脚砸伤。李×1提交诊断证明等材料证明其就诊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单据,派出所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与李×1因相邻关系产生矛盾,继而形成本次诉讼。关于李×1受伤是否与李×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并结合李×1受伤的时间、报警时间、就医时间等因素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1负担20元(已交纳),李×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代理审判员  史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