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万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326号原告:万某,女,汉族,1972年4月5日生,住肥西县。被告:汪某甲,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万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后短暂相处结婚,婚后于2001年生育一女汪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不闻不问,脾气粗暴,对原告经常打骂,2011年曾将原告打伤入院治疗,此外,被告在外已另结新欢并生育子女,2014年原告曾诉至肥西县法院,后撤回诉讼,2015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至肥西县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此后,被告并无改变,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0元生活费。3、夫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包括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华润凯旋门小区16栋2608室,肥西县上派镇名邦西城国际小区10栋1704室,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时代广场小区17栋1501室,江苏省南通市南通中南世纪城A03区27栋2108室,车牌号皖A×××××奔驰越野车一辆,、肥西县上派镇包公路大众房产三楼303室)。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万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名邦西城国际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华润中心凯旋门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滨湖时代广场房地产权证及户型照明示意图复印件,大众时代广场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以及房产分户图复印件,业主领房验收交接表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棕榈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协议书复印件,南通中南新世界中心开发有限公司内部员工认购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家庭的共同财产的内容。被告汪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还可以共同生活,并且我在外面还有五百多万的债务。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3月6日补办结婚证,婚生女汪某乙于2001年12月29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被告对家庭未尽到相应的责任且对原告有打骂行为,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原则性矛盾。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年龄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希望原告给次机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不同意离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双方虽因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樊然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