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3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靳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1民初269号原告吴某某,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靳某某,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巩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5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在今年的二月底被告在我娘家又对我打骂,先打我的头部,把我推倒在地,并且把我妈也推倒,我妈就报了警,经多伦县第一派出所处理,派出所给调解也未调解了,现在被告扣了我的个人买的轿车不给我,并且不让我拿属于自己的物品。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现在夫妻共同财产有双人床2张、单人床1张、沙发1组、茶几1个、餐桌1个、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学习桌1个、热水器1个、洗衣机1台、冰箱1个、床上用品1组、厨具1套(上述财产价值5万多元),我要求对上述财产平均分割;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用共同承担。被告靳某某口头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我没有打过原告,是原告家人打的我。原告所述轿车是婚后我买的,全是借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在多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出示的多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信息表等,可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靳某某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判决前原告未能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一争议焦点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7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庆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博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