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茂如、王燕华等与刘振刚、田之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如,王燕华,马二姑娘,刘振刚,田之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126号原告王茂如。原告王燕华。原告马二姑娘。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洪林,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刚。被告田之芹。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强、郑玉叶,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茂如、王燕华、马二姑娘与被告刘振刚、田之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如及王茂如、王燕华、马二姑娘的委托代理人戴洪林,被告刘振刚、田之芹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27日17时50分左右,刘振刚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通刘路花家桥南侧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碰撞马美英所驾由东向西行驶的未悬挂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马美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振刚、马美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及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田之芹,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田之芹辩称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垫付款情况:被告刘振刚垫付了医疗费1317.3元,丧葬费600元,另给付了50000元赔偿款。五、原告王茂如、王燕华、马二姑娘主张的赔偿明细:1、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三被告请法院核实。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三被告请法院核实。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91542元(24966元/年×11年÷3人),三被告不予认可。4、交通费:原告主张1800元,三被告请法院酌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三被告认为数额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6、验遗体劳务费:原告主张1050元,三被告认为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7、车损:原告主张1500元,三被告予以认可。8、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615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被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共计1317.3元,本院予以认可。2、丧葬费,根据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按六个月计算为30891.5元。3、死亡赔偿金,马美英长期生活在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74346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兴仁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底册、人口普查登记表,兴仁镇太阳殿村村委会证明主张马二姑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审核上述材料并向马二姑娘邻居钱连英、朱云华调查,可以认定马二姑娘与马羊清(已去世)共生育子女三人,女儿马吉云(已去世)、长子马冲明、次子马建明,另有养女马美英。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马美英负有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马美英之母马二姑娘(1946年7月28日生),其在马美英死亡时为69周岁,其被扶养人年限为11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542元(24966元/年×11年÷3人)。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结合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上述费用共计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25000元。7、验遗体劳务费应包含在法定丧葬费内,不应重复支持。8、车损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17.3元,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54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车损1500元,共计895710.8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振刚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王茂如、王燕华、马二姑娘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2817.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刘振刚为机动车,马美英为非机动车,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刘振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茂如、王燕华、马二姑娘主张由被告田之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振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也已按照规定进行了年检,田之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刘振刚赔偿原告王茂如、王燕华、马二姑娘469736.1元(895710.8元-112817.3元)×60%,扣除刘振刚已给付51917.3元(1317.3元+600元+50000元),其还需赔偿原告王茂如、王燕华、马二姑娘4178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茂如、王燕华、马二姑娘112817.3元。二、被告刘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茂如、王燕华、马二姑娘417818.8元。三、驳回原告王茂如、王燕华、马二姑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刘振刚负担1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黄立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兴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