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爱秋与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秋,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4民初824号原告王爱秋,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磊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女,汉族。被告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虎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娜,女,汉族。原告王爱秋诉被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东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追加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诚友公司)作为被告。同日,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和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派李娜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和调解。查明:2015年6月18日,河南诚友公司作为甲方(项目人),王爱秋作为乙方(出资人),漯河东城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编号为2015托字003-04号,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合作事宜。鉴于甲乙双方对甲方修武县产业集聚区服务中心酒店及生活住宅小区项目未来投资经营收益的良好预期,乙方对该项目有明确的投资合作意愿,决定对该项目投资人民币20万元,由甲方管理,实现投资收益。二、投资用途。甲方对乙方的投资资金使用只能用于双方约定的修武县产业集聚区服务中心酒店及生活住宅小区项目,不得将投资款挪作他用或从事违法活动,以确保资金安全。三、投资合作的期限和收益。(一)投资合作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五、协议的变更和终止。3、在本协议履行中,对发生的任何争执,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六、4、保证期限为本协议投资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该协议最后,甲方处加盖“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李虎林印”字样的印章,乙方处王爱秋签字捺印,丙方处加盖“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李磊强印”字样的印章。2015年6月18日,冯淑玲投资20万元,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编号为2015托字002-04;李伟娜分两次投资15万和35万。冯淑玲、李伟娜的款项共计70万元,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给原告王爱秋,并书面通知了债务人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王爱秋起诉时,所列诉讼请求总额为90万元(20+20+15+35)和违约金24750元,共计924750元。被告河南诚友公司和被告漯河东城置业公司在调解时,也同意支付原告924750元。本院认为,该起纠纷起源于王爱秋、冯淑玲、李伟娜等人和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以及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三者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作为协议的当事方,三方均应遵守《投资合作协议》中关于争议的处理方式。三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第五3项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修武县竹林大道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王爱秋先以被告住所地为依据,起诉保证人漯河东城置业有限公司,本院立案之后,原告又追加河南诚友置业有限公司,显然有意规避《投资合作协议》中的约定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爱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50元,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刚审判员 陈红涛审判员 李广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红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