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廷俭与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廷俭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安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嵇付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宽,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仕渠,淮安市清河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廷俭,无业。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品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廷俭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宽、朱仕渠、被上诉人胡廷俭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淮安市金吉.华冠苑会所工程由被告金品公司承建。2013年12月4日,胡廷俭与胡敬伟、曹海超、胡团结四人在淮安市金吉.华冠苑会所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同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胡廷俭从脚手架上坠落在地,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3日出院,住院45天,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颅底骨骨折右颞骨骨折,枕部头皮裂伤,肋骨骨折。2014年3月3日原告再次住院,同年3月28日出院,住院21天。原告住院期间,其支付救护车费用100元、门诊费用4461元、护理费800元,其他住院费用18.37万元原告未支付。另原告治疗期间曾收到胡敬伟给付的人民币1万元(原告称该1万元包括工资和抢救费用)。2014年2月10日,胡廷俭向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金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金品公司属于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金品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资格。2014年4月2日,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仲案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胡廷俭与金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品公司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判决认定金品公司与胡廷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胡廷俭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是受刘清招用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且由刘清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如认为其是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刘清招用的,原告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损害赔偿诉讼,据此,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另查明,金品公司于1990年6月22日开业,登记名称为涟水县建筑工程公司,2013年9月2日变更名称为江苏金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9日又变更名称为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支付金吉华冠苑项目部部分人员工资为2200元/月至4000元/月不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基准标准为:七级12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4.5万元、十级1.5万元。淮安市在执行该标准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上述基础上下浮10%。2015年6月,原审法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同年7月13日,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右耳损伤及颅脑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610元。原审原告胡廷俭一审诉称:2013年12月4日,胡廷俭与胡敬伟、曹海超、胡团结四人,经胡敬伟的朋友陈勇介绍前往金吉.华冠苑会所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约定月工资6000元。2013年12月10日上午9时30左右,原告在脚手架上施工时,由于工地塔吊工操作不当,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在地,后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公司认可原告胡廷俭在金吉.华冠苑会所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及受伤的事实,被告不能证明刘清从事的是代表徐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反仅能认定被告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刘清个人,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经鉴定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61.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万元(6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2.1739万元(二人护理、90天*6000元/月+14958元/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营养费1188元(66天*18元/天),交通费1558.5元,鉴定费26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万元(6000元/月*20个月),合计39.9777万元。原审被告金品公司一审辩称:2013年4月,被告承建淮安市金吉.华冠苑会所工程,在施工中因需要安装钢结构工程,经过贺中文介绍徐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承建了该工程,该公司负责洽谈业务的是公司负责人刘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草签了合同,刘清便组织人员施工。刘清将草签合同带回被告处加盖公章后就没有音讯。2013年11月18日,被告根据徐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将部分安装款汇到刘清帐户。在此期间胡廷俭在被告工地受伤。原告认可其是受刘清介绍从事钢结构安装工程,刘清是徐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故原告应当是与徐州市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对工地上职工均投保了工程意外险,因原告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所以不享受该保险,请求公正判决。原审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受伤的农民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称其将工程分包给钢结构公司,由该公司负责人刘清招用原告从事安装工作,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钢结构公司存在分包关系,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因刘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的工人即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100元、门诊费用4461元、护理费800元,其他住院费用18.37万元非原告支付,现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461元、救护车费用1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佐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结合病案及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认定护理费为7200元(90日*80元/日、包括原告已经支付的80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188元、鉴定费26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对于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5、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原告从工作到受伤前后不足一周时间,双方未约定具体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原告称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无证据印证,且原告未提供其领取工资报酬方面的证据材料,参照被告实际支付其他同类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标准及原告的工作时间,酌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8万元(2800元/月*6个月);6、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万元(12万元*9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万元(4.5万元*9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万元(2800元/月*13个月)。上述1-6项合计21.9079万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1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907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廷俭医疗费、救护车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20.9079万元;二、驳回原告胡廷俭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金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与钢结构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相关手续均由钢结构公司的负责人刘清经办,因刘清将合同带回钢结构公司盖章,此间发生本案事故,之后胡廷俭相关的治疗费用由刘清支付,胡廷俭亦自认是钢结构公司的工人,且钢结构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认定胡廷俭与钢结构公司构成用工主体关系,应由钢结构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廷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诉讼主张其与钢结构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从其陈述的事实看,其工程洽谈、事故发生后的善后事宜均是由不具备用工主体的刘清处理,形式上表现为刘清个人行为,而刘清的上述行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代表钢结构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虽然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入院病案记载被上诉人为钢结构公司工人,该病案本身不具有证明劳动关系的效力,且与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相悖,故对上诉人主张的钢结构公司为用工主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淮安市金吉.华冠苑会所工程系由上诉人金品公司承建,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刘清为该工程的分包人,刘清招用被上诉人在该工程施工中受伤,因刘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所作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孙 洁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