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梁社姣与李进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社姣,李进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764号原告梁社姣,女,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李进锋,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刘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志川,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梁社姣与被告李进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武益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社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志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王瑞奇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H66**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和谷少红、孙晓宁、任换霞遇李进锋驾驶豫J7A6**号小型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瑞奇和李进锋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豫J7A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77.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进锋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诉请各项数额过高,其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此案原告的实施已超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李进锋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4时10分许,在106国道南乐县杨村乡南清店村北100米处,李进锋(准驾车型:B2)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豫J7A6**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向北掉头时,遇王瑞奇(准驾车型:A2)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H66**号小型轿车载原告、谷少红、孙晓宁、任换霞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谷少红、孙晓宁、任换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5年3月3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4)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进锋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瑞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谷少红、孙晓宁、任换霞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22日出院,计住院10天,花医疗费84.566.15元;出院诊断:额部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注意面部卫生,一周后来院检查。豫J7A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另三人谷少红、孙晓宁、任换霞均于事故当日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住院2天;其中谷少红计花医疗费729.22元,孙晓宁花医疗费311.82元,任换霞花医疗费996.53元。又查明,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79.39元(28976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为84.56元(3086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进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李进锋和王瑞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786.15元,经审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00元(30元10天),因原告实际住院10天,结合相关标准,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1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其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请求695.90元(69.59元10天),因原告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农民,故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其请求按69.59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告实际住院10天。故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请求795.60元(79.56元10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客观存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护理人员及收入情况,故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其请求按79.56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告实际住院10天。故其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车损。原告请求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分别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86.15元(医疗费7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项下1491.50元(误工费695.90元+护理费795.60元),共计2577.65元(1086.15元+1491.50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社姣各项损失共计2577.65元。二、驳回原告梁社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益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家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