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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8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8959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0日双方在漕河泾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因当时双方共同购买的上海市徐汇区冠生园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尚未过户,双方约定系争房屋待分割条件成就后按各50%分割。2010年4月15日徐汇区人民法院依据双方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双方的夫妻关系,对系争房屋未进行分割。2013年1月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主动放弃其对系争房屋中享有的50%权益和义务,以后由原告自行全权处理,如产生改名税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履约,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原告一人所有,并由被告承担系争房屋过户的全部税费。被告王某甲辩称,2007年4月双方与卖家签订了购买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但卖家一直不予过户。2008年9月双方起诉卖家,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2008年12月法院判决上述买卖合同继续履行。2010年4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儿子先随原告共同生活,2016年4月28日后由被告抚养,因系争房屋未过户,故未作分割。为了解决儿子的抚养权转移给被告后的入学问题,被告需购房并迁入儿子的户籍,虽系争房屋只签署了线下合同,但房产交易中心认定被告拥有第一套房,且被告当时系单身,属限购范围,无法以家庭为单位购买新房给儿子落户,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儿子的抚养权提前3年转移给被告。2013年1月9日双方至法院诉调中心准备办理抚养权转移手续时,被告突然提出要求原告以承诺书的方式放弃对系争房屋的权益,否则拒绝办理抚养权转移。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尽管被告不想放弃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但出于爱子心切,只能按照原告的口述写下了承诺书,并根据原告的要求加上了“如产生改名税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的方式从被告处夺走了儿子的抚养权,破坏了承诺书成立的基础,要求撤销承诺书,系争房屋50%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9月16日在新加坡登记结婚,2009年4月28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07年4月9日双方与案外人侯某某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向侯某某购买系争房屋,因侯某某将系争房屋为其80万元债务(债权人为案外人王某丙)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致系争房屋未按约完成过户,双方遂向本院起诉侯某某(案号为(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2072号),要求侯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12月22日本院判决支持双方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的诉请。2010年3月20日双方在上海市徐汇区漕河泾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编号:沪徐民调(2010)080010)),其中关于系争房屋的分割约定如下:“因为双方共同购买的唯一一套房屋因房东的原因目前无法分割(详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2072号),等到处理结束再各自50%自然分割,如有损失也各自承担50%,双方约定在自然分割条件不成熟期间都有居住权。”2010年4月15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同时约定“王某乙在2016年4月28日之前随原告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王某乙的抚育费由原告程某某负担;王某乙在2016年4月28日之后随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王某乙的抚育费由被告王某甲负担。”2013年1月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对沪徐民调(2010)080010号协议书中第三条中规定的50%房屋权益和义务于2013年1月9日起主动放弃。以后由程某某自行全权处理。如产生改名税费由本人承担。特此承诺!不可撤销。”同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约定王某乙自2013年1月9日起随被告共同生活。之后王某乙实际仍与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1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15年3月11日该院判决“王某乙随原告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程某某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王某乙18周岁止。”同年8月原告向本院交纳了51万元,王某丙撤销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同年9月1日本院出具执行裁定书((2009)徐执字第784号),主要内容为: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同年9月14日本院通知双方尽快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后因双方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意见不一,致未成。2016年2月1日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变更王某乙抚养关系。双方确认王某乙目前随被告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称承诺书是被告自愿书写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要求撤销,已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且被告在承诺书中也写明“不可撤销”,故原告坚持诉请。被告则称当初为了儿子,被告选择放弃了半套房子,但原告无视2013年1月9日的调解书,通过诉讼将儿子的抚养权夺走,是原告违约在先,破坏了承诺书成立的前提,故不同意系争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还称假设承诺书的赠与行为成立,既然被告已送出大笔财富,再主动承担税费显然不合情理,原告将“改名税费”等同于过户费无依据,被告还了解,如果共同购买人之一在过户现场放弃产证上署名,不会产生任何“改名税费”,故不同意承担过户费。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沪徐民调(2010)080010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月9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2015)浦少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09)徐执字第78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根据(2008)徐民三(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系争房屋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在协商离婚时,因系争房屋尚未具备过户的条件,故双方约定待条件成就时,双方再按各50%自然分割。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放弃对系争房屋享有的50%产权,是其对所有权的处分,即使如被告所称当初放弃系争房屋50%产权是为了取得王某乙抚养权,而事实上原告确实也在当日将王某乙的抚养权变更给被告,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出具该承诺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情况下,该承诺书应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系争房屋应按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分割。双方购买的系争房屋系二手房,进行产权登记时不论登记在一人名下还是双方名下,均会产生相关契税等费用,根据双方之前约定的系争房屋由双方各半分割及之后被告承诺放弃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50%产权份额,“改名税费”可理解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由双方变更为原告一方所产生的费用,而该费用并不涉及契税,因双方对契税等费用的支付约定不明,且在系争房屋所有权利均归原告的情况下,再让被告承担过户费用显然有失公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系争房屋过户的全部税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对上海市徐汇区冠生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利归原告程某某所有,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产生的契税等费用均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应晓苹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浩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