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执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鹏与孟庆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鹏,孟庆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148号申请执行人刘鹏,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孟庆龙,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刘鹏与被执行人孟庆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少民初字第117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二、孟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刘鹏丧葬费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死亡赔偿金四十六万八千二百元,以上共计五十万六千九百七十八元(已交纳三万零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七十四元,孟庆龙负担一万二千六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刘鹏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孟庆龙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执行人现在监狱服刑。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40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