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赵某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562号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范集镇李楼行政村杨冢村。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金碧花园.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70年6月1日出生,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赵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10月30日我得知二被告在我服刑期间,我母亲李某自己没有能力向我大哥、三弟、父亲索要赡养费的条件下,与我母亲签订了《被监护人、监护人确定监护关系声明》,我认为不是我母亲的真实意思,没有法律依据。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与我母亲李某签订的《被监护人、监护人确定监护关系声明》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母亲签订《被监护人、监护人确定监护关系声明》时,原告当时在监狱服刑,无法尽赡养义务,又无监护其母亲的条件,原告的大哥殴打原告母亲致伤后无人护理,原告的三弟及父亲不尽赡养义务,我是出于社会公平正义,法律尊严的义勇之举,没有任何胁迫或强迫其母亲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我也没有从中牟取任何利益,完全是义务性的单方付出。而且我与原告母亲李某签订《被监护人、监护人确定监护关系声明》时,李某的父亲、弟弟、妹妹等四位见证人在场。原告服刑出来后,也在该份声明上签了字。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李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完全可以自主决定由我做其监护人。被告赵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的母亲李某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被监护人、监护人确定监护关系声明》,声明二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做李某的监护人。2015年10月30日原告服刑期满后,也在该份声明上同意并签名。2016年2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2015年9月25日与原告母亲李某签订的《被监护人、监护人确定监护关系声明》无效。但在庭审中,原告的辩论意见要求原告作其母亲的监护人,并同意该份声明有效。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项与其庭审辩论意见自相矛盾,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玲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