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转业与梅龙友、陈妙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转业,梅龙友,陈妙仙,武义昌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梅俊君,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潘朝阳,梅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658号原告:胡转业。委托代理人:卢发起。被告:梅龙友。被告:陈妙仙。被告:武义昌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俊君。被告:梅俊君。被告: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朝阳。被告:潘朝阳。被告:梅俊杰。原告胡转业与被告梅龙友、陈妙仙、武义昌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梅俊君、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潘朝阳、梅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转业的委托代理人卢发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龙友、陈妙仙、武义昌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梅俊君、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潘朝阳、梅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胡转业起诉称:两被告梅龙友、陈妙仙系夫妻,于2013年10月2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转业借款2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归还;同时约定有关违约责任等事项。此借款由被告武义昌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梅俊君、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潘朝阳、梅俊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被告梅龙友、陈妙仙仅支付了4万元的利息,对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没有归还,经原告催讨,各被告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梅龙友、陈妙仙立即偿还原告胡转业借款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武义昌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梅俊君、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潘朝阳、梅俊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龙友、陈妙仙、武义昌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梅俊君、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潘朝阳、梅俊杰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梅龙友向原告胡转业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由被告武义昌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梅俊君、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潘朝阳、梅俊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原告将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号。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证据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梅龙友、陈妙仙系夫妻,于2013年10月23日被告梅龙友向原告胡转业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武义昌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梅俊君、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潘朝阳、梅俊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期到期后两年。借款后,被告梅龙友归还了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梅龙友向原告胡转业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武义昌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梅俊君、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潘朝阳、梅俊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被告梅龙友向原告胡转业借款后,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后,被告理应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梅龙友、陈妙仙系夫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武义昌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梅俊君、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潘朝阳、梅俊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借条上未有利息及归还期限的约定,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利息及借期一个月的约定的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归还原告4万元的应认定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借期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诉之日)作为借款到期日。逾期后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梅龙友、陈妙仙归还原告胡转业借款本金196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损失(逾期还款损失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武义昌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梅俊君、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潘朝阳、梅俊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6650元,由被告梅龙友、陈妙仙负担,由被告武义昌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梅俊君、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潘朝阳、梅俊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吕秀荷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承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