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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昆山荷鲁斯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荷鲁斯纺织品有限公司,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33号原告昆山荷鲁斯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恒龙国际机电五金市场1号楼507室。法定代表人吴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军,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梅山路南、扬州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5539903157。法定代表人杨智,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荷鲁斯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荷鲁斯公司)与被告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衣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荷鲁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衣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荷鲁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服装面里料。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18172.57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18172.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订购合同三份,为传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面料的事实;证据2、2014年3月到2015年9月增值税发票十三张,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往来的业务金额中,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证据3、对账单和欠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结欠的货款数额进行了两次书面对账,对账的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表示无力支付。被告青岛衣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青岛衣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证据3提供原件,且证据2、证据3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服装面里料。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十三份,对应的货款金额为1383285.97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青岛衣润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进行确认,该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5年10月底,被告青岛衣润公司结欠原告昆山荷鲁斯公司面料款718172.57元未支付。双方对账结束无异议,特此证明。”后被告青岛衣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又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青岛衣润公司结欠原告昆山荷鲁斯公司余款718172.57元未支付。因原告向被告催讨以上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18172.57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以上货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8172.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衣润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荷鲁斯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71817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982元,减半收取为5491元,保全措施申请费4120元,二项合计9611元,由被告青岛衣润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昆山荷鲁斯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青岛衣润公司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以上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